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薛秀美、薛合恭、薛福田、薛德慶(三人均係薛秀美
之弟)、黃靈精(薛秀美之子)等人仳鄰而居。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凌晨一時許,酒後駕車返家時,因
適有薛福田友人之自用小客車阻碍上訴人車行方向
,上訴人
乃下車責問,而與薛合恭一度口角,黃靈精即將阻道之汽車駛開,並向上訴
人道歉。
詎上訴人餘怒未消,乃先行返家,
嗣即夥同六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殺人之
概括犯意,分持刀、棍、磚頭等物,至薛秀美家,揚稱:「就是這家」
、「殺死他們全家」、「全部給他們死」、「讓你死」等語,見人就
予以砍殺,先在
薛宅前砍殺薛德慶,繼而先後砍殺薛秀美、黃靈精及薛合恭等,因而致薛秀美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瘀血,雙肘部腫痛、頭頂部裂傷四×○‧五公分(鈍器傷、銳器傷)之創
傷;黃靈精受有左側面部巨大裂傷五×○‧五公分、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腦瘀血、背
部裂創傷五公分(鈍器傷、銳器傷)之創傷;薛德慶受有頭皮切割傷六公分長、右顳
部切割傷九公分長、右耳切割傷二‧五公分長、右肩下二處切割傷分別為十二公分長
及十公分長、右臂二處切割傷分別為七公分長及四公分長、右腳切割傷七公分長、左
手前臂切割傷十公分長、併外展肌及伸指肌腱斷裂、左側肘切割傷十四公分長、左臂
二處切割傷分別為七‧五公分長及六公分長(銳器傷)之鉅創。薛合恭則閃過其中二
人持刀砍殺,上訴人即就地拿起小桌子,高喊「讓你死」毆擊薛合恭左下胸,致薛合
恭受有左下胸部壓痛疑內出血之創傷,上訴人見行兇得逞後即行逃逸,薛秀美、薛合
恭、黃靈精、薛德慶等經送醫急救,均幸免於死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合法;倘若事實欄已有
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而事實欄內無此記載,理由內加以說明,
則理由失其依據,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屬判決
所載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
人與六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共同殺人犯意,而未載明簡良益亦有共同殺人之
犯意,亦未記載簡良益有何參與分擔實施殺人之行為。但原判決理由竟敍明上訴人
與簡良益及該六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云云,而理由却又說明簡良益並非本件殺人之共犯,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究竟簡良益與上訴人及該六名不詳姓名男子,有無殺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原審未詳查為確切之審認,亦有未妥。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須與所採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夥同六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
至薛秀美家殺人云云。然卷查證據資料,薛秀美、薛合恭、黃靈精、薛福田在警訊時
均供述:上訴人夥同七、八人不詳姓名之人進入薛家攻擊砍殺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在
卷
可稽(警卷第二、三、四、五頁)。究竟行兇者為若干人?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
,為翔實確切之審認,竟一面引據薛秀美、薛合恭、黃靈精、薛福田之供述,資為論
斷之所憑,一面又僅以黃靈精、薛秀美等所供行兇者有七、八人,均與事實不符,均
非可取之詞為由,遽認參與行兇之不詳姓名者為六人,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