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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薛秀美、薛合恭、薛福田、薛德慶(三人均係薛秀美 之弟)、黃靈精(薛秀美之子)等人仳鄰而居。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凌晨一時許,酒後駕車返家時,因有薛福田友人之自用小客車阻碍上訴人車行方向 ,上訴人下車責問,而與薛合恭一度口角,黃靈精即將阻道之汽車駛開,並向上訴 人道歉。上訴人餘怒未消,乃先行返家,即夥同六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分持刀、棍、磚頭等物,至薛秀美家,揚稱:「就是這家」 、「殺死他們全家」、「全部給他們死」、「讓你死」等語,見人就予以砍殺,先在 薛宅前砍殺薛德慶,繼而先後砍殺薛秀美、黃靈精及薛合恭等,因而致薛秀美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瘀血,雙肘部腫痛、頭頂部裂傷四×○‧五公分(鈍器傷、銳器傷)之創 傷;黃靈精受有左側面部巨大裂傷五×○‧五公分、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腦瘀血、背 部裂創傷五公分(鈍器傷、銳器傷)之創傷;薛德慶受有頭皮切割傷六公分長、右顳 部切割傷九公分長、右耳切割傷二‧五公分長、右肩下二處切割傷分別為十二公分長 及十公分長、右臂二處切割傷分別為七公分長及四公分長、右腳切割傷七公分長、左 手前臂切割傷十公分長、併外展肌及伸指肌腱斷裂、左側肘切割傷十四公分長、左臂 二處切割傷分別為七‧五公分長及六公分長(銳器傷)之鉅創。薛合恭則閃過其中二 人持刀砍殺,上訴人即就地拿起小桌子,高喊「讓你死」毆擊薛合恭左下胸,致薛合 恭受有左下胸部壓痛疑內出血之創傷,上訴人見行兇得逞後即行逃逸,薛秀美、薛合 恭、黃靈精、薛德慶等經送醫急救,均幸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合法;倘若事實欄已有 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而事實欄內無此記載,理由內加以說明, 則理由失其依據,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屬判決所載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 人與六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共同殺人犯意,而未載明簡良益亦有共同殺人之 犯意,亦未記載簡良益有何參與分擔實施殺人之行為。但原判決理由竟敍明上訴人 與簡良益及該六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云云,而理由却又說明簡良益並非本件殺人之共犯,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究竟簡良益與上訴人及該六名不詳姓名男子,有無殺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原審未詳查為確切之審認,亦有未妥。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須與所採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夥同六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 至薛秀美家殺人云云。然卷查證據資料,薛秀美、薛合恭、黃靈精、薛福田在警訊時 均供述:上訴人夥同七、八人不詳姓名之人進入薛家攻擊砍殺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在 卷可稽(警卷第二、三、四、五頁)。究竟行兇者為若干人?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 ,為翔實確切之審認,竟一面引據薛秀美、薛合恭、黃靈精、薛福田之供述,資為論 斷之所憑,一面又僅以黃靈精、薛秀美等所供行兇者有七、八人,均與事實不符,均 非可取之詞為由,遽認參與行兇之不詳姓名者為六人,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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