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間,在花蓮市○○路○巷○○號羅彩輝住處,及花蓮市新話題餐廳,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之價格,非法出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李國賓二次
,每次一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
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
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
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
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
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有此項圖
利之意思,但僅記載上訴人將每包安非他命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李國賓二
次,每次一包,並未詳切記載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若干﹖上訴人以每包二千
元或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李國賓,如何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已不足以判斷上訴人販
賣安非他命有無圖利。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證據,而僅以上
訴人既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賓,如未得利,何以甘冒重罪之危險等臆測之詞為由
,遽認上訴人犯罪,已有可議。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賓之
犯行,
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賓,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依憑李國賓之
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卷查訴訟資料,李國賓在警訊時供述要檢舉羅彩輝販賣安非他
命,及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向羅彩輝購買安非他命二十餘次
左右等語(玉里警察分局第三七七號影印卷),並未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雖
在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却供述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核其所供情節,前後不一
,如何足認李國賓所言為符合客觀之事實,原審未以其他證據為補強之說明,僅憑李
國賓不利於上訴人片面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論斷上訴人有販賣安非
他命之犯行,有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