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
乃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KTV店內,明知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邱姓男子所借予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內壢辦事處為付款人,帳號○八七四六六號、戶名丘梅生、票號AK00000
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該支票係丘梅生所有,於同年四月二十
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興國派出所十字路口,連同印鑑及AK0000000至
AK0000000、AK0000000至AK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併遺
失),竟仍予收受,並即在該KTV店內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再由該邱姓男子蓋用丘梅生之印鑑章於其上,共同偽造支
票,上訴人於數日後之同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該KTV店內,將該支票交付彭振亮以
抵償債務,
嗣彭某將支票交與李彩美,李彩美再交與宋洪強,宋洪強於同年七月三十
日提示該支票,然因丘梅生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獲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
、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
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辯
稱交付空白支票予伊者為張煜奎、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桃園縣中壢市興國里十七鄰裕國新村九十號,並請求
傳喚
對質(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此攸關上訴人刑責有無之
待證事實,
顯有調
查之必要,原審依址傳喚未着後,固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明張煜奎之口卡資料,惟
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依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函請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查明張煜奎之口卡資
料逕復
原審法院時,將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致各縣市警察
局均查無張煜奎之口卡資料。原審未再詳查,遽以並無張煜奎之口卡及設籍資料為由
,認上訴人所辯空白支票為張煜奎交付
一節,為不
足憑信,顯未盡調查能事,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查
證人李建良於第一審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支票係上訴人叫其向邱金木取得;邱金木稱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等語(見一
審卷第六七、六八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承與邱金木合夥經營華爾滋KTV店及
傳播公司(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背面);邱金木之
年籍資料復經第一審查明,有桃園
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原
審對此重要證人,未予傳訊,遽以李建良供詞先後不一為由,遽謂上訴人未曾偽造、
行使上開二張支票,顯未盡調查能事,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