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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案重初供,本案因林金系吸食安非他命被查獲後,供出安 非他命向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取得,經警前往被告之住處搜索扣得安非 他命十七小包等物,被告就查扣之物品為其所有或持有,並無爭議,且在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簽名無訛,王通達僅為在場人。被告於警訊雖否認查扣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 ,並指係王通達所有,但為王通達所否認,而查獲地點為被告所承租,且林金系亦指 證在該處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則系爭查扣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販入供販賣 用,應屬無疑。證人林金系於警局供稱:「我曾見到甲○○和其朋友阿達(王通達) 有販賣不特定人」。即使王通達曾住過上址,系爭安非他命由王通達所購入,但王通 達曾告訴被告放置安非他命之處,而林金系之安非他命又係被告所提供,則被告至少 亦與王通達共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審認定被告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則 略稱:林金系至其租住處,自行取用安非他命,其不知情,事後林金系才告知,其無 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已坦承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 台南市○○街○○○號三樓六三一三A室其租住處,先後二次贈送少許安非他命予林 金系吸用,核與證人林金系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以安非他命同具禁藥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雙重性質, 已據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一○六六六九號函示在案 ,因認被告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且在 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轉 讓禁藥安非他命,辯稱係林金系自行取用,其不知情云云,乃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 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而僅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為違法,自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之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並與王通達(已另案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 意,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台南市○○街○○○號三樓六三一三A室,以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黑薯」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後,分裝 成小包,欲以每包八百元之價格販賣,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七小包(含袋重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小包) 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共同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無非以警方在被告承租之上址查扣安非他命等物,證人林金系於警 訊中證稱被告確有與王通達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及證人王通達亦證稱安非他命係被告 向綽號「黑薯」之男子買受等為其論據。然查被告自警訊之初審理時始終否認有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警方雖從伊承租之上址搜出安非他命等物,然該物 品係王通達所有,因王通達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伊吸用,故伊將上開住處供王通達使 用,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王通達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承曾提供安非他命予 被告吸用,並有居住被告承租之上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查扣之安非他命等 物為王通達所有,而王通達於警訊時均稱不知該物品為何人所有,惟於偵查中先稱: 「(扣案安非他命)我介紹黑薯給他(指被告),由他和黑薯自行接洽」等語,後又 改稱:「扣案安非他命是我朋友黑薯的,不是甲○○的」等語,嗣王通達所涉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一案,因被告之指證,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判決,認定上 開查扣之安非他命等物為王通達一人意圖營利,向綽號「黑薯」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 用以販賣後,王通達於第一審則又改稱:「那些東西(指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是他 (指被告)的,他都拿給小如(指林金系)去買賣,……黑薯是我帶來向他買安非他 命的」等語。王通達證詞前後矛盾,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林金系於警訊中固供稱:曾看見甲○○和其朋友阿達(全名不詳)有販賣安 非他命情事云云,然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予何人,並未供述明確,且 林金系於偵查中已證稱未曾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此外,復乏其他確實之補強證 據足資證明林金系之片面證詞與事實相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 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警局初訊時起,即堅決否認查獲之安非他命 等物為其所有,而查獲該物品之處所為被告所承租,故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 乃以受搜索在場人之身分簽名,並非表示被告已坦承查扣之物為其所販入。又王通達 既曾借住上址並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吸用,王通達因持有上開物品,所涉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犯行,並已經原審法院併案判決有罪在案。原判決因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販入 上開安非他命等物,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查扣之物品為被告販入 之物,並以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予林金系吸用,足以證明被告至少亦與王通達共同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無非事實 上之爭議,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 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該條款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 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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