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審酌上訴人酒後違規駕車及因一
過失行為,致三人死亡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在
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按關於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
科刑,究竟如何有濫用其權限或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並未具體指明,僅憑己見、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又
精神耗弱者宜否減輕其刑,
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況酒醉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
有禁止及處罰規定,上訴人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酒後駕駛,本屬違規行為,自不得執此
違規事由,主張精神耗弱,而邀寬典,原審未調查其酒後已否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自難指為未盡調查能事。末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其有
心神喪失之情形。而本院為
法律審,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