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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略稱:李冰堂生前與乙○○互不相識,原審 又未論被告乙○○、丙○○偽造買賣契約書及認定被告二人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不成立 竊佔罪,均屬大錯;且被告二人使用詐術取財,罪證明確,原審未論以詐欺侵占罪 責,顯然違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略稱:上訴人等一再援引李邱蘭、 李漢中、黃李愛、李鴻模、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碧蓮等人證詞證明被告二人 僅基於老友情誼,提供證件與印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全由李鴻模一人辦理,至 李鴻模為何不以信託關係而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以及如何辦理﹖被告二人實不知 情。且李鴻模在原審又證稱:「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有打電話給我,我表示這件事他 們(指被告二人)不要管,這是我們家務事,由我們處理……我父親辦理信託登記時 ,就備好資料,民國七十七年間被告二人將證件資料交給我辦理時,也知道要備好另 一份歸還登記的資料……這二份資料,是同時蓋好(印章)的」等語,原判決對上開 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再原判決事實欄 係載稱:「緣附表所列土地九十五筆,原為李冰堂所有,因李冰堂恐死後女兒爭產, 遂與乙○○、丙○○及其子李鴻模謀議,以買賣名義,先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予乙○ ○與丙○○二人,再由乙○○、丙○○二人以買賣名義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李鴻模……等人」等情,既認定李冰堂於生前與被告二人及李鴻模謀議以買賣名義先 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受讓上開土地之登記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依上開記載,李冰堂顯為該部分之共謀 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中竟認李冰堂與乙○○、丙○○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 不無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被告二人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乙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九十五筆,原 為李冰堂所有,因李冰堂恐死後女兒爭產,遂與乙○○、丙○○及其子李鴻模謀議, 以買賣名義先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予乙○○與丙○○二人云云。理由中亦說明此為被 告二人與李鴻模所是認,並經李冰堂之弟李漢中等證述屬實,原判決以李冰堂所有上 開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在乙○○、丙○○名下,所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乃李冰堂所同意授權,尚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自訴人甲○○指被告二人對此 部分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又依李鴻模在原審上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曾以電話向李鴻模要求返還 相關證件而遭李鴻模拒絕,原判決對此單純否認犯罪事實之爭執,縱未加以判斷,亦 非理由不備。李冰堂與乙○○是否相識,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之法理由。從而上訴人甲○○、乙○○、丙○○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二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及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又犯有竊佔、詐欺、侵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等罪部分乃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及第 二、三、四款之案件(亦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四款之案 件)。上訴人等所指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有如上述,則此竊佔、詐欺、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關於竊佔、侵 占、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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