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略稱:李冰堂生前與乙○○互不相識,原審
又未論被告乙○○、丙○○偽造買賣契約書及認定被告二人無不法利益之
意圖不成立
竊佔罪,均屬大錯;且被告二人使用
詐術取財,罪證明確,原審未論以
詐欺及
侵占罪
責,顯然違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略稱:上訴人等一再援引李邱蘭、
李漢中、黃李愛、李鴻模、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碧蓮等
人證詞證明被告二人
僅基於老友情誼,提供證件與印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全由李鴻模一人辦理,至
李鴻模為何不以信託關係而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以及如何辦理﹖被告二人實不知
情。且李鴻模在原審又證稱:「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有打電話給我,我表示這件事他
們(指被告二人)不要管,這是我們家務事,由我們處理……我父親辦理信託登記時
,就備好資料,民國七十七年間被告二人將證件資料交給我辦理時,也知道要備好另
一份歸還登記的資料……這二份資料,是同時蓋好(印章)的」等語,原判決對上開
有利於被告二人之
證據,並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再原判決事實欄
係載稱:「緣附表所列土地九十五筆,原為李冰堂所有,因李冰堂恐死後女兒爭產,
遂與乙○○、丙○○及其子李鴻模謀議,以買賣名義,先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予乙○
○與丙○○二人,
嗣再由乙○○、丙○○二人以買賣名義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李鴻模……等人」
等情,既認定李冰堂於生前與被告二人及李鴻模謀議以買賣名義先
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受讓上開土地之登記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依上開記載,李冰堂顯為該部分之共謀
共同
正犯,
乃原判決理由中竟認李冰堂與乙○○、丙○○無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
不無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認被告二人
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之
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乙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九十五筆,原
為李冰堂所有,因李冰堂恐死後女兒爭產,遂與乙○○、丙○○及其子李鴻模謀議,
以買賣名義先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予乙○○與丙○○二人云云。理由中亦說明此為被
告二人與李鴻模所是認,並經李冰堂之弟李漢中等證述屬實,原判決以李冰堂所有上
開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在乙○○、丙○○名下,所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乃李冰堂所同意授權,尚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自訴人甲○○指被告二人對此
部分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又依李鴻模在原審上開證詞,尚不
足證明被告二人曾以電話向李鴻模要求返還
相關證件而遭李鴻模拒絕,原判決對此單純否認犯罪事實之爭執,縱未加以判斷,亦
非理由不備。李冰堂與乙○○是否相識,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之
適法理由。從而上訴人甲○○、乙○○、丙○○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二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及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又犯有竊佔、詐欺、侵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等罪部分乃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及第
二、三、四款之案件(亦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四款之案
件)。上訴人等所指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上
予
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有如上述,則此竊佔、詐欺、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關於竊佔、侵
占、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