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月珠原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離婚,仍偶爾同
住一處,但感情不睦時生齟齬,尤不滿李月珠在外另交男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上午六時許返回台北市○○路○段○○○巷廿二弄十二號三樓住處,發現餐桌上有一
束花,自其子范國緯口中得知係李月珠男友情人節所送,嫉妒吃醋,難抑心中氣憤,
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預先在加油站購買寶特瓶裝汽油兩瓶,
迨同日上午十二時許李月
珠返回上址,甲○○即以汽油縱火燒花以洩憤,李月珠見狀與甲○○發生激烈口角衝
突,甲○○憤忿之餘頓萌殺機,拳打腳踢李月珠於地上,用力揪住李婦頭髮,並明知
其方才以汽油引燬之花束正在燃燒,大量潑灑汽油,足以助長火勢延燒人身,將造成
李月珠嚴重灼傷死亡之危險,竟抓住李月珠頭髮將汽油自頭部潑灑在李婦之身上,致
轟然巨響李月珠全身著火,上半身嚴重燒傷導致呼吸衰竭,並延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內桌椅等傢俱致生公共危險(尚未使該屋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
適范國緯於同日十
二時三十分許返家,發現其母被火燒傷,迅即打一一九報案經及時撲滅,始未延燒其
他鄰房樓層,而李月珠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廿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因嚴重燒傷後肺
水腫併發瀰慢性肺泡損傷及形成玻璃樣膜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中稱:當時餐桌上一瓶汽油傾倒,汽油淋到李月珠身上,我很生
氣,抓住李月珠的頭髮讓汽油繼續淋到她頭上,忽然轟一聲,李月珠全身著火(見
偵
查卷第六頁反面、八頁反面、十一頁反面),上開
所稱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於警訊中
似僅供認當時伊抓住被害人李月珠之頭髮,讓自餐桌上傾倒之汽油淋到李月珠頭部,
致引燃火燒,並未供承其有將汽油自李月珠頭部潑灑身上之行為,原判決引用上訴人
於警訊中之供認為判決之基礎,竟謂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伊將汽油自李月珠頭部淋灑
身上引燃火災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㈡上訴人究竟如何有潑灑汽油放火燒燬
上開房屋之
故意,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予認定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
,已屬疏誤。且
按上開房屋燃燒後之現場,經台北市警察局會同有關單位
勘驗後,僅
客廳餐桌西側之木椅表面輕微燻燒變黑,其餘客廳及臥室、浴室、廚房內之裝璜物品
均未受火波及保持完好,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
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九頁),
當時火勢似僅在客廳餐桌西側之木椅附近,且非猛烈,則上訴人之所為,是否有使上
開房屋被火燒燬之故意﹖
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當時上訴人係有放火
燒燬上開房屋之故意云云,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