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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七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二人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鋼公 司)煉鐵設備檢修室燒結設備檢修課機械技術員(即備料員),丙○○負責燒結二廠 ,甲○○負責燒結三廠零配件之繪圖、翻修,庫存量之管制、領用等工作,均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該公司備料員領取鋼品 ,僅需將欲領取鋼品之名稱、規格、數量、用途、工令等資料輸入電腦,通知該公司 中心倉庫備料,即可向中心倉庫領得鋼品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自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向該公司中心倉庫管理人 員佯稱欲領取鋼品使用,將之輸入電腦,使該倉庫管理人員不疑有詐,發放鋼品給丙 ○○,其詐得鋼品日期、規格、數量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共計重四萬七千九百四 十九點六六公斤,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七元。甲○○於七十九 年十月間,連續向該公司中心倉庫管理人佯稱欲領取鋼品,將之輸入電腦,使該倉庫 管理人不疑有詐發放鋼品給丙○○,其詐得鋼品種類、規格、數量各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載,共計重四十一萬零八百九十三點七四公斤,價值五百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同 年十一月一日,甲○○當天休假,仍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向該公司中 心倉庫詐領附表三所載之鋼料,共價值八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六元。上訴人丁○○係中 鋼公司工程承包商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對業務上持有中鋼公司 交付外送加工之鋼品,侵占入己,予以變賣後,再以次級品加工後運回,其侵占鋼品 日期、規格、數量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共價值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 上訴人乙○○係中鋼公司工程承包商日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高公司)員工,竟與 張憲文(已判決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乙○○連 續偽造李藏良、梁宗誠、梁志成、梁志宏、龍天化等人之簽名於中鋼公司物品攜出單 上,將中鋼公司交給日高公司,由乙○○業務上持有之鋼品,以該偽造之物品攜出單 交付擔任中鋼公司警衛之張憲文,而將鋼品運出中鋼公司出售,將之侵占入己,行使 該偽造物品攜出單,其偽造中鋼公司物品攜出單號碼、運出鋼品、日期、規格、數量 及偽造物品攜出單內容各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至號所載,共侵占鋼品三萬六千九 百三十八公斤,價值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中鋼公司及李藏良、 梁宗誠、梁志成、梁志宏、龍天化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 丁○○、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 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及理由欄之記載,上訴人甲○○係詐取原判決附表二所 載之鋼品,但事實欄卻認定「甲○○於七十九年十月間,連續向該公司中心倉庫管理 人佯稱欲領取鋼品,將之輸入電腦,使該倉庫管理人不疑有詐發放鋼品給『丙○○』 ,其詐得鋼品種類、規格、數量各如附表二所載」云云,致事實與主文、理由不相 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已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 於罪名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對於業務上持有中鋼 公司交付外送加工編號○一三四一四號攜出單之鋼板十片,侵占入己,予以變賣後, 再以次級品加工後運回等情,但依卷證資料,上訴人丁○○持有編號○一三四一四號 攜出單之鋼品除鋼板十片外,尚有角鐵二十五支(第一審卷第八十七、九十四頁), 此部分角鐵,亦由上訴人丁○○持有同時運送外出中鋼公司,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就 持有編號○一三四一四號攜出單之鋼品鋼板十片,於運送外出時,即已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則與之同時運出之角鐵部分,何以不成立犯罪?原判決對角鐵 部分,恝置不論,顯有違誤。㈢依原判決附表五「數量及金額」欄所列之金額加以統 計,編號一至四號上訴人乙○○侵占鋼品之價值為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但原 判決於事實內竟記載為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致事實之記載顯不一致,自屬可 議。㈣上訴人丙○○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日高公司承辦人員莊中華(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五六頁),以證明本件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證人李藏良所確認之「本課確實不用, 故此批不鏽鋼板下落不明」,即原判決所認定為上訴人丙○○詐取之鋼品,確運交中 鋼公W六三一冷作施工區之用料,係由日高公司承包施工,原判決既未認為不必要, 裁定予以駁回,又未依法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㈤依原判決附表二所列,鋼板類計三八五七六一‧七公斤,花紋鋼板類計一七 ○二五‧七公斤,不鏽鋼板類計八一○七‧○四公斤,合計四一○八九四‧四四公斤 ,但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鋼品, 共計重四十一萬零八百九十三‧七四公斤,致事實顯然矛盾。㈥證人謝明寬於調查時 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班我詢問甲○○,甲○○表示十一月一日,實有請領鋼 板、槽鐵等材料,由於載運的貨車故障遲至當日下班後方運至冷作區存放,我遂與甲 ○○至冷作區看一看發現甲○○所領之材料確已存放在冷作區。據甲○○向我表示渠 所請領之材料係供冷作區搭設遮雨蓬之用。甲○○事前有向我提過要搭建遮雨蓬等語 (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邱炳宗於調查時供稱: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受託與 甲○○進W六七露儲區領了一車鋼板,一起運至W二六二燒結工場儲區,他又要我跑 第二趟,但要求他補派車單,經他同意,至快中午才去W六七露儲區替他跑第二趟, 但車子拋錨,只得將車子停到路邊,當日下午四時許才回到車子拋錨地點,將車修好 再將該批鋼料送W二六二之燒結工場儲區云云(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如果非虛,則 上訴人甲○○所辯似非無據,此對於甲○○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復未說明 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自七十九年八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上訴人乙 ○○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丁○○、乙○○部分如無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減刑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 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 件丁○○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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