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上訴人即
自訴人 王錦城
上訴人 即 被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一號,
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投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王錦城及李上林、林秋塔、李
朝勇、簡文秀共六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間起合夥興建房屋出售,甲○○為合夥事
務執行人,主管會計、出納等業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七十
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合夥事務所興建○○○鎮○○街○○巷○○號房屋及基地售予洪
錦發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將合夥事務所興建之同街八十
巷十三號房屋及基地售予張萬村二百九十萬元,竟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鎮○
○街○○○號與王錦城會帳時,謊稱上開八十巷十九號房屋及土地只賣二百四十萬元
,上開八十巷十三號房屋及土地只賣二百二十萬元,將業務上
持有屬於合夥團體之財
產七十二萬元侵占入己。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將合夥使用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一四
九三帳號甲○○戶存款及出售房屋價款侵占入己,詳如后述:㈠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從上開一四九三帳號提出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存入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二八九七三帳號甲
○○戶侵占入己。㈡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從一四九三帳號分別提領合夥資金五十萬
元及六十八萬元侵占入己。㈢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將客戶吳素枝支付房地價款八十萬
元存入甲○○之子李奇政在同上農會三○一三帳號侵占入己。㈣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從
一四九三帳號提領利息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侵占入己。㈤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從一四
九三帳號提領利息一萬零八百元侵占入己。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合夥團體定期
存款二百萬元侵占入己並從一四九三帳號提領利息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侵占入己。
㈦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從一四九三帳號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㈧七十八年七月
八日從一四九三帳號提領一百萬元侵占入己。㈨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客戶吳秀美支
付價金二百萬元侵占入己。㈩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將客戶賴李汝支付之價金九十五萬
元侵占入己。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從一四九三帳號提領四萬元侵占入己。七十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將客戶簡淑琚支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
利用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便將屬於合夥團體財產○○○鎮○○路○○○號三層樓房店
舖(地號:草屯段一一九之三四號)面積一五八‧七九平方公尺,於七十七年間以登
記為其女李千芳名義方式。㈡同上路三八五號三層樓房店舖(地號:草屯段七七之四
五號)面積一五七‧七九平方公尺,於七十七年間以登記為其女李千代名義方式,均
侵占入己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與
告訴人林秋塔、李朝勇、李上林等於原審之指訴,被告除侵占原判決
事實欄㈥所列之金額外,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另侵占該二百萬元之利息十萬零
八百元(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頁)。又被告除侵占原判決事實欄㈦所列之金額外,另
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侵占該筆金額轉存定期存款,但提前解約之利息一萬一千零
二十三元(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頁背面)。又被告除侵占原判決事實欄㈧所列之金額
外,又侵占該筆金額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利息一萬八千六百元,及續存一年期定期存
款但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前解約之利息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審卷第二宗第
五十頁背面)。如果屬實,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即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判決未併予審判,亦未說明何以不成立犯罪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內認定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合
夥興建○○○鎮○○街○○巷○○號房屋及基地售予洪錦發二百十二萬元,卻於理由
欄謂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合夥所興○○○鎮○○街○○巷○○號及基地以
二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售予洪錦發云云,事實與理由不相
適合,自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㈢原判決認被告未侵占售屋利得三千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係以本件
鑑
定報告固曾估列平均售價減扣造價加上購地成本等而估計應有建屋利得七千餘萬元,
但僅係概括估算而已,並未就實際收入與支出確實核算,尚難僅據臆測之推斷,即認
尚有利得三千餘萬元未分配予自訴人等云云。惟依該鑑定報告,既以估列平均售價減
扣造價加上購地成本等而估計應有建屋利得七千七百餘萬元,
嗣經扣除合夥人已分配
部分減為三千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原判決認該鑑定報告並未就實際收入與支出
確實核算,就此部分侵占之金額不予採取,但非不能再送請鑑定,或傳訊原
鑑定人調
查清楚,即以尚難僅據臆測之推斷數語,而認被告無侵占此部分之金額,自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客
戶簡淑琚支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係以中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為
唯一依據。依此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出賣人為林秀春
,並非被告,而該契約書第三條之付款方法第四項約定:「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正俟房
屋完成提供擔保,辦妥貸款完妥當日一次全部付清與建築商簡文秀先生」等語,如果
屬實,該買賣建物及土地之一百五十萬元價款,係付給簡文秀,
而非被告,則被告如
何侵占簡淑琚交付之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實情究竟如何﹖合夥人之簡文秀是否有收受
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款﹖有無轉交被告﹖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
查審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與於
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
審判不可分關係
,應一併發回更審。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