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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依上 訴人所陳報之居所「桃園縣○○鄉○○街○巷○○○號」為寄存送達,自已發生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十二月十七 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十一月十八日屆滿,竟延至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因牽連犯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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