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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代書吳蕙美稱 :「我是根據甲○○○、乙○○說賴美賢是義務人兼債務人」、「因為甲○○○及乙 ○○都向我說賴美賢有向她借錢,我也有看到本票所以將賴美賢寫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被告甲○○○亦自承:「係叫代書寫義務人兼債務人,賴美賢未出面借錢,但有 提供不動產擔保」。乙○○亦稱:「賴美賢未出面借錢」,足證賴美賢未出面借錢, 被告等並非不明瞭不動產提供擔保義務人與債務人之區別,焉能謂無犯罪之故意。⑵ 賴美賢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等除可就系爭房地為求償外,尚可就賴美賢之其他財 產求償,可十足保障被告等之債權,焉係謂對被告不利。⑶原判決既認定借款人係吳 白綉招,又認將賴美賢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因不清楚其間之區分所致,其判決 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賴美賢供稱:「第一次是吳白綉招來拿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說她要向人借六十萬元,所有權狀拿去給人家看,要讓人家看說 她的朋友也有不動產,過一陣子,我要她拿回來,她說放在甲○○○那裡,甲○○○ 出國去了,第二次是拿我的身分證和印章,說是要證明所有權狀上之土地及建物是我 的土地和建物,第三次吳白綉招載我去申請二份印鑑證明,我問她這樣會不會將我房 子賣掉,她說不會,房子要賣要經我同意,而且說我家懂法律,不敢騙我」。而所借 款項未還,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雖乙○○辯稱:「吳白綉招拿賴美賢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向我借款,她說是賴美賢要借的,因賴美賢 的家人是公務員,賴美賢不好意思出面,才由吳白綉招出面借錢」。甲○○○辯稱: 「乙○○介紹吳白綉招向我借錢,吳白綉招說是賴美賢與她合買房子而借錢」云云, 賴美賢雖堅決否認,惟賴美賢既獲悉吳白綉招先後多次向人借款,竟自願三番二次提 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並協同申領印鑑證明書且將上開文件 交付吳白綉招以取信於被告等使達借款之目的,而上開文件均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要之文件,予被告等自足以使被告等相信吳白綉招所稱:賴 美賢願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後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將義務人及債務人均 登記為賴美賢,與被告等所辯不符,但被告等既非辦理土地登記之專業人員,自無從 區分義務人與債務人之關係,亦無從詳加瞭解,否則以本件借款人為吳白綉招,形式 上提供房地擔保之義務人應為賴美賢,而竟全部登記為賴美賢,反將造成將來求償之 困難,於己並非有利實無必要,足證其欠缺犯罪之故意,因之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況吳白綉招向被告據以借款之面額六十萬元及一百 十萬元本票,發票人欄均簽:「賴美賢」(見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七十一、七十 二頁)尤可佐證被告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上訴意旨對原審依法取捨證據漫然指摘, 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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