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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係認上訴人牽連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款、第二款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從一重論處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第二審審 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 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 審判筆錄,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 定,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其踐行程序已難謂為合法。㈡上 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路購買公告查禁之匕首一把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既經原判決依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另行起意持以搶劫,係在原來持有之行為繼續之中不能再予論 罪。原判決仍以牽連犯論處,致一事兩判,亦非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非全無理由,應認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同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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