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係認上訴人
牽連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款、第二款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從一重論處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第二審審
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
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
審判筆錄,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
定,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其踐行程序已
難謂為合法。㈡上
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路購買公告查禁之匕首一把未經許
可無故
持有,既經原判決依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另行起意持以搶劫,係在原來持有之行為繼續之中不能再予論
罪。原判決仍以牽連犯論處,致一事兩判,
亦非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非全無理由,應認為此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同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