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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外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外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一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妨害軍機 治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判決引用刑法判處上訴人罪刑,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係尹清楓交付,上訴人偶然持有, 雖認無用途,然因事忙而不及銷燬,上訴人不知其為國防機密,亦無收集之故意與行 為,更無外患之意圖,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影印文 件,縱因未蓋有總辦公室及鑑管室收文章戳記而與原本有異,然該收文戳記有可能係 尹清楓於影印後加蓋,原判決遽予認定該影本非由尹清楓交與上訴人,自嫌率斷,且 未敍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彭新運、李其林、黃征輝等人均證稱尹清 楓可能接觸過上開文件,足證上訴人所辯屬實,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竟未敍明理由而謂縱然尹清楓曾經接觸該資料,亦不能解免上訴人刑責云云,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四 月間,收集我國海軍「核覆P案先進戰系研發事宜」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屬於國 防機密之資料影本,存放在其設立之「祝先生辦公室」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以原判決附表編號㈠之文件,其上已標記「機密」字樣,其餘㈡至㈤ 之文件,其內容確屬有關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件,復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鑑定無 異。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知悉該等均為機密文件,且以上訴人軍旅背景及退 役後從事軍火生意觀察,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所辯系爭文件非屬機密及不知 係機密文書云云,係卸責之詞,又證人彭新運、李其林、黃征輝等人,雖證稱尹清楓 確有可能接觸系爭文件,然上訴人從何人收集上開文件,核與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縱使尹清楓曾接觸該資料,亦不能解免上訴人刑責,上開證 言均不足以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復以上訴人收集本件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 密之文書,苟有交付或洩漏,自必損害於國家安全,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 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不適 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刺探、竊取或隱匿軍 機及交付外國情事,其未適用妨害軍機治罪條例,自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其他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文書非機密文書及無收集 之行為外患之犯意云云,任意解釋法律並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 以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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