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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一九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否 認有原判決所認定為人看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及詐欺犯行。㈡告訴人吳 雄文、蔡文弘之指訴均有重大瑕疵,證人吳賓、吳陳妹、陳立愷、顏婉彬、張淑娟、 連育君等人,或為吳雄文之母或係吳雄文或吳雄武之員工,證詞難免偏頗不實,均難 採信,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竟予採取,顯有不當。㈢警方搜索吳 雄文指稱上訴人行醫地點,均無所獲,足證上訴人確無被訴之事實,原判決恝置上情 不論,未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疏率。㈣本件係告訴人意圖賴債而藉刑事追訴 程序逼迫上訴人放棄向其催討二百萬元之借款本息而提出告訴,原判決竟謂支票執票 人欲如何行使其票據權利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尚有誤會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 料,認定上訴人連續製造偽藥,並牽連犯販賣偽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之連續製造偽藥罪刑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吳陳妹等人,雖或為告訴人吳雄文之母,或為吳雄文之親友 或員工,然互核其等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不能否認其真實性,又上訴人所舉證人 毛元宏、王永發、張靜芬、張秀芬等人之供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曾為本件執行 醫療業務及販賣偽藥之行為,均不能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 辯告訴人等為脫免二百萬元債務而濫告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述有重大瑕疵 及偏頗不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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