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二
月三日或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以手伸入窗戶,
竊取陳泰鵬所有之無線電主機一台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踰越安全設備
竊
盜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陳泰鵬於警訊中供述,其住於新竹縣○○鎮○○路○○○號,而其失竊
之無線電主機,則係安裝於新竹縣○○鎮○○○○○路佳龍興業公司辦公室內(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
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在新竹
縣○○鎮○○路○○○號,以伸手進入窗戶之方式,竊取該無線電主機,與卷內資料
不符,且攸關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之問題。又該無線電主機若
係安裝於該公司之辦公室內,上訴人究竟如何伸手進入竊取﹖亦有查明之必要。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