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二 月三日或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以手伸入窗戶, 竊取陳泰鵬所有之無線電主機一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陳泰鵬於警訊中供述,其住於新竹縣○○鎮○○路○○○號,而其失竊 之無線電主機,則係安裝於新竹縣○○鎮○○○○○路佳龍興業公司辦公室內(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在新竹 縣○○鎮○○路○○○號,以伸手進入窗戶之方式,竊取該無線電主機,與卷內資料 不符,且攸關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用之問題。又該無線電主機若 係安裝於該公司之辦公室內,上訴人究竟如何伸手進入竊取﹖亦有查明之必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