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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 即被告 ) 甲○○   上訴人(即被   告 之配 偶)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五四九七、八七一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二 七○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三二九五、三三三五號,八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二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夥同魏德榮、徐俊浩、羅萬鑑 及綽號「小馬」、「小宋」等人,謀議強劫財物,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上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四鄰缺仔十七號李訓榮之釣魚池及蘭花園 ,持開山刀等兇器,共同強劫李訓榮所有現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又於同年月 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夥同魏德榮、徐俊浩、黃清海、林清河、「小馬」、「小趙」等 人,在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蘇新發之蘭園,先毒死蘇新發飼養之狗、切斷電話線及電 源後,侵入蘭園,此時蘇新發見狀,由廚房側窗爬上蘭園屋頂,被告及「小馬」亦自 室外鐵窗橫架追躡爬上屋頂,因蘇新發持磚塊向渠等二人投擲,被告及「小馬」遂以 共同殺害蘇新發之犯意,以手電筒探知蘇新發位置後,各自舉槍射擊蘇新發,致蘇新 發下顎部、下腹部各中一槍,流血過多,當場死亡,即強劫蘭花二大包;八十一年 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夥同梁珍東、布台新、李信德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在 南投縣○○鄉○○路○○○號南投肉品市場,強押劉麗如、張志成、賴得利等人,致 不能抗拒而強劫劉麗如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元、劉麗如、吳家珍之身分證各一枚 及劉麗如經手保管之公款九十萬元,得手後逃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 時許,又夥同靳竹生、王明輝、徐惠平、李信德、伍國恆等人,到台南市○○路○段 ○○○巷○○號寶樹珠寶公司,由靳竹生持尖刀刺殺林政德背部一刀,伍國恆以尖刀 割傷林登山左手虎口、左手食指,共同強劫寶樹公司負責人林敏雄及林政德、黃謝光 子、鄭慧玉等人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㈣之財物;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一時 許,夥同徐惠平、伍國恆、劉復華,侵入彰化縣○村鄉○○村○○○路○○○號農會 ,強劫該農會所有之郵政禮券二萬元及現金二萬元;又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 間,夥同原判決附表五共犯姓名欄所載之人,共同強劫被害人王美玉等人財物共二十 三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認定之事實又與第一審認定之事 實不盡相符,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對原審判決 認定你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之事實有何意見﹖」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 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示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法。 ㈡原判決於主文欄知盜匪所得財物二千元,應發還被害人李訓榮,然於事實欄竟謂 被告劫取李訓榮所有之三千元,相互矛盾,亦有未洽。㈢被害人蘇新發之妻蘇蕭芳妹 固曾供稱蘭園之照明設備遭破壞,然被告等人持有手電筒照明,且蘭房外面另有鐵架 可逐級爬上蘭房屋頂等語,然其並未敍及有關蘇新發如何被擊斃之情況,且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當時蘇蕭芳妹係躲在蘭園房間之床下(判決書第三頁反面第三、四行) ,如果無訛,則蘇蕭芳妹似未目睹蘇新發被擊斃之情形,原判決竟依據蘇蕭芳妹上 開供述而認定被告及「小馬」相偕自室外鐵窗橫架追躡爬上屋頂,以手電筒探知蘇新 發位置後,各自舉槍射擊蘇新發云云,尚嫌速斷,且亦疏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查解剖筆錄記載,死者蘇新發下顎部、下腹部左側,各有彈孔一處 ,解剖後,自其右顱骨底及腹腔取出子彈各一顆(相驗卷影本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解 剖筆錄),則蘇新發所中二槍中,自下顎部擊中之一槍,其子彈停留在右顱骨底部, 似由下朝上射擊所致,原判決謂被告與「小馬」二人爬上屋頂,舉槍射擊(平射)蘇 新發,似與該解剖結果不符,實情如何﹖有再深入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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