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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辛 ○ ○          丁○○○          庚 ○ ○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王 程 風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珠即丙          己○○○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          戊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八一七○、一八三二七、一八三二八、一八 三二九、一八四四五、一九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庚○○、乙○○○、己○○○、丁○○○違反銀行法及背信部分 ,甲○○、戊○○違反銀行法部分,吳玉珠侵占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辛○○、乙○○○、丁○○○、己○○○、甲○○ 、戊○○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辛○○、丁○○○、乙 ○○○、己○○○、甲○○、戊○○共同與法人行為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並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等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十一年初止,對外 辦理存款、放款業務,累計吸收活期存款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八十八萬五 千五百九十一元五角,定期存款部分為二億七千五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抵押放 款部分為七千三百二十五萬元,此項累計金額中是否包括該工會會員合法儲蓄之金額 ﹖已否扣除﹖原判決未予詳加調查,明白審認,其調查職責即有未盡。㈡原判決事實 雖認定上訴人辛○○等與該總工會負責人即理事長蔡水源有犯意連絡,惟理由中僅記 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不能諉為不 知,更不能因有辛○○之命令即予經營該項業務,而對於如何與工會負責人蔡水源間 有犯意連絡﹖未記述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吳玉珠持向總工會 質押之高雄縣鳳山市龍山寺所有之定期存款單如何由吳玉珠保管持有﹖原判決亦未說 明其依據,又吳玉珠所持之存款單及印鑑雖均屬真正,然上訴人辛○○等已明知其係 冒貸而仍予放款,有無犯意之連絡﹖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辛○○、庚○○、乙○○○、己○○○、丁○○○等偽 造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復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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