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辛 ○ ○
丁○○○
庚 ○ ○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王 程 風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珠即丙
己○○○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
戊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八一七○、一八三二七、一八三二八、一八
三二九、一八四四五、一九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庚○○、乙○○○、己○○○、丁○○○違反銀行法及背信部分
,甲○○、戊○○違反銀行法部分,吳玉珠
侵占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辛○○、乙○○○、丁○○○、己○○○、甲○○
、戊○○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辛○○、丁○○○、乙
○○○、己○○○、甲○○、戊○○共同與
法人行為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並
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等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十一年初止,對外
辦理存款、放款業務,累計吸收活期存款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八十八萬五
千五百九十一元五角,定期存款部分為二億七千五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抵押放
款部分為七千三百二十五萬元,此項累計金額中是否包括該工會會員合法儲蓄之金額
﹖已否扣除﹖原判決未予詳加調查,明白審認,其調查職責即有未盡。㈡原判決事實
雖認定上訴人辛○○等與該總工會負責人即理事長蔡水源有犯意連絡,惟理由中僅記
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不能諉為不
知,更不能因有辛○○之命令即予經營該項業務,而對於如何與工會負責人蔡水源間
有犯意連絡﹖未記述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吳玉珠持向總工會
質押之高雄縣鳳山市龍山寺所有之定期存款單如何由吳玉珠保管
持有﹖原判決亦未說
明其依據,又吳玉珠所持之存款單及印鑑雖均屬真正,然上訴人辛○○等已明知其係
冒貸而仍予放款,有無犯意之連絡﹖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辛○○、庚○○、乙○○○、己○○○、丁○○○等
偽
造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復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