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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七○七、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竊盜及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夥同何萬煌(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駕駛丙○○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携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傷之螺絲起子、鋸子及鐵槌等工具 ,連續在台北市、台北縣新莊市、彰化縣員林鎮、台南市及高雄市鼓山區等處竊取不 詳姓名者所有賓士牌三○○及三二○型自用小客車十輛,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 三時許,復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以同一方式竊取陳主佑所有車號00-0000號 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一輛。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 雄市高雄機場為警查獲扣有SA-四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螺絲起子十一支、鋸 子一支、鐵槌一支、鋸子鐵片三支、固定老虎鉗一支、挫刀一支、鉗子一支、尖型鉗 子一支、老虎鉗一支及改造六角扳手五支。㈡乙○○夥同甲○○本於犯意之聯絡,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丙○○、何萬煌二人所持有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均係他人失 竊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起連續以每部二十二萬元至二十五萬 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購入並以貨櫃裝載,委由知情之許玉濱以其他貨物名義報關運送至 大陸地區販售,八十四年二月底復明知丙○○、何萬煌二人所持有之賓士牌三二○型 及六○○型自用小客車二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在高雄市以二十五萬元及三○萬 元之價格予以購入運至屏東縣○○鄉○○路甲○○所租用之大型倉庫,繼於同年月廿 八日再由許玉濱租用四十呎貨櫃至上開倉庫將賓士七三二○型及六○○型自用小客車 裝載於貨櫃內運至高雄市高鳳貨櫃場等候報關運往大陸地區,二人並以所得維生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丙○○共同常業竊盜,乙○○、甲○○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罪刑,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固坦承 與何萬煌先後共同竊取賓士自用小客車十一輛,上訴人乙○○、甲○○亦自白該十一 輛自用小客車由渠等託許玉濱報關運往大陸地區販賣,惟除其中一輛係陳佑主所失竊 者外,其餘十輛並無失竊報案紀錄,且依上訴人乙○○、甲○○所述,渠等共託許玉 濱分三次報關,前兩次均為二只貨櫃,每只貨櫃運送二輛車,依此計算亦僅只運送八 輛汽車,連同該次被查獲之兩輛汽車,共為十輛,亦與原判決認定之十二輛汽車不符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依上訴人等之自白予以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 ,即難謂法。㈡上訴人甲○○、乙○○等委託許玉濱報關出口之兩只貨櫃其裝載貨 品係電綫,並未發現小客車等情,業經查驗之海關關員蕭名洪於調查中證述明確,( 見一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採﹖原判 決未記述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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