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