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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戊○○         甲○○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九、八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 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與不詳姓名之貨車司機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未為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云 云。惟查原判決僅稱大貨車司機由綽號「阿水」者租派,指定其至碼頭接運私貨被警 查獲;並未認定上訴人等與該司機共同犯罪。則有關該司機與「阿水」間所生之事項 ,殊與原審論罪科刑待證事實無涉。原判決就此未為敍明,顯於判決主旨無影響,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判決理由不備。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等於警訊中已自白其接駁私貨藏置於暗倉中,以規避檢查云云 。其行為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至為顯然。原審憑此認定上訴人等犯行,殊無所指 誤以過失為故意之違法可言,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 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 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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