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六、一六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敍
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林坤死後,全體繼承人會商決定,將
林坤所遺留之存摺、存單及印鑑等,交由家長林賴來有保管,
嗣後由林雪花將該存摺
等轉交林長奇前往領款,伊並無冒領林坤生前存款
等情,認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泛詞指摘
證人林雪花等偽證,原審判決不公云云,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