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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無非以上訴人乘他人之急迫貸與現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每月利息收入約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並藉以維生等情為據。然上訴人 於警訊中僅供稱「從中賺了十幾萬元利息」,依此核算,每月應賺取三萬元左右。 該供詞與原判決所引月入十萬元(按係第一審審訊中之供詞),互有矛盾,原審未為 必要之調查,復不說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陳另有其他事業收入之 事實,置未理會,僅憑自白,遽論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其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證人林秋壎、林宗慶之證述,及扣案之日報表、客戶資料、本票、汽車買賣合 約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常業重利犯行,並非單採上訴人之自白而為事實之認 定。而所謂常業重利,祇以其是否藉重利維生之意思而有行為之表現為斷,不以別無 職業為必要。查上訴人係以散發廣告方式招徠顧客,乘其急用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且 所貸款之對象多為素昧平生,其具有常業犯意及常業行為甚明,原判決已有說明。至 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及其盈收之確實金額,則非犯罪之要素。而有罪判決,旨在 確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民事給付判決須確定給付額者不同。上訴人所犯常業 重利犯行,其盈收確實金額,究應以上訴人警訊所供或以其審訊所供者為可取,均無 碍本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與刑罰之量定(按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 判決)。故原審雖未敍明取捨之心證理由,逕以上訴人審訊自白為認定基礎,亦未說 明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職業,顯然於判決主旨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之規定意旨,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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