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常業
重利罪刑,
無非以上訴人乘他人之急迫貸與現款,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每月利息收入約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並藉以維生
等情為據。然上訴人
於警訊中僅供稱「從中賺了十幾萬元利息」,依此核算,每月應
祇賺取三萬元左右。
該供詞與原判決所引月入十萬元(按係第一審審訊中之供詞),互有矛盾,原審未為
必要之調查,復不說明
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陳另有其他事業收入之
事實,置未理會,僅憑
自白,遽論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其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證人林秋壎、林宗慶之證述,及
扣案之日報表、客戶資料、本票、汽車買賣合
約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常業重利
犯行,並非單採上訴人之自白而為事實之認
定。而所謂常業重利,祇以其是否藉重利維生之意思而有行為之表現為斷,不以別無
職業為必要。查上訴人係以散發廣告方式招徠顧客,乘其急用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且
所貸款之對象多為素昧平生,其具有常業犯意及常業行為甚明,原判決已有說明。至
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及其盈收之確實金額,則非犯罪之要素。而有罪判決,旨在
確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民事給付判決須確定給付額者不同。上訴人所犯常業
重利犯行,其盈收確實金額,究應以上訴人警訊所供或以其審訊所供者為可取,均無
碍本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與刑罰之量定(按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之
判決)。故原審雖未敍明取捨之心證理由,逕以上訴人審訊自白為認定基礎,亦未說
明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職業,顯然於判決主旨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之規定意旨,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