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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脅 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害人賴慶和 於偵審中,改稱未遭毆打或強暴、脅迫云云,認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資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亦已指駁、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說詞,謂警訊自白有瑕疵,為事 實上之爭執;或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不採納之證據,指稱原審未為詳查,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而未具體指明何種證據尚待調查,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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