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上
訴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去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雖據陳明待原審法院
送達判決書後再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但原審已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判決
正本,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
送達
證書附原審卷㈡第七頁
可考,其收受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