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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去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雖據陳明待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書後再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但原審已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原審卷㈡第七頁可考,其收受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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