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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在第一審自白 轉讓禁藥,旨在迴護莊奉穎,並非真有其事等語,認屬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 予指駁。按莊奉穎因受讓禁藥吸食結果,尿液化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且其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業已判決有罪確定,有卷證可考。是其自白受讓吸食 及上訴人自白轉讓,應屬事實,殊不因警員執行搜索時未當場查獲吸食器而足以動搖 該事實,則該搜索票如何記載,顯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原審置此未予調查,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尚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執其在原審否認犯罪陳詞,主張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虛 構之謊言,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 指摘,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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