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在第一審
自白
轉讓禁藥,旨在迴護莊奉穎,並非真有其事等語,認屬
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
予指駁。按莊奉穎因受讓禁藥吸食結果,尿液化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且其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犯行,業已判決有罪確定,有卷證
可考。是其自白受讓吸食
及上訴人自白轉讓,應屬事實,殊不因警員執行
搜索時未當場查獲吸食器而足以動搖
該事實,則該
搜索票如何記載,顯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原審置此未予調查,於判決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尚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執其在原審否認犯罪陳詞,主張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虛
構之謊言,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
指摘,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