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傳播不
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所辯,伊散發競選海報,無惡意中傷之
故意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證人即鄰長趙有通、邱文進所證,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均依據卷內資料
詳為指駁、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專
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辯;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俱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已符合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