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訴人 林金枝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
略以:上訴人與被告甲○○訂立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農牧地供
上訴人建築房屋,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未即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該土地仍屬被告
所有,
嗣被告提供該土地,作為林條根向陳金枝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債務,固於
上訴人不利,但被告既未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即無
背信罪可言
等情。維持第一
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謂被告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移交土地歸上訴人占有後
,在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前,係處於受託管理該土地之地位云云,任意為事實上
之爭辯;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復與卷存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所涉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部分,依其自訴意旨,被告為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查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訴人所訴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背信罪,復經本院維持第二
審無罪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確定,則詐欺部分與背信部分即不生方法與結果之牽連
,自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該詐欺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