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在台北市○○○路開設捷信報關行
,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向受僱擔任出納工作之陳燕燕先後借得新台幣(以下
同)八十萬元,陳燕燕擔心出借之款項無從受償,遂乘業務之便,以自己經收由威盟
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千三百六十五元
之支票一紙抵償部分債款,事為甲○○、乙○○知悉,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二由甲○○恐嚇陳燕燕稱,如不給
錢即要控告陳女業務
侵占,使陳女坐牢,陳女因心生畏懼,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打電話回覆甲○○,乙○○接過電話要陳女儘快交出一百二十萬元,否則即提出
告訴
,陳燕燕因害怕而於
翌日即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二十萬元存入甲○○在彰化商業
銀行吉林分行之帳戶,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又以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之第00
00000號至0000000號,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
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共五張,在
台北市○○○路○段蜂島咖啡廳交予乙○○。案經被害人陳燕燕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
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
否認有前開
犯行。被告甲○○辯稱:
告訴人陳燕燕於伊經營之報關行擔任會計十多年
,經查帳結果,有侵占伊之報關費用,伊懷疑十多年來,被侵占達五百多萬元,
嗣經
雙方談判結果,告訴人同意還二百萬元,伊並無恐嚇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八十
二年一月十一日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丈夫即被告甲○○,甲○○問陳女到底貪了多少錢
,陳女說只有一百五十萬元,甲○○說不只一百五十萬元,至少二百五十萬元,後來
伊折衷其數額說二百萬元即可,陳女亦表同意,除以先前之借款八十萬元折抵外,剩
下一百二十萬元,由陳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匯入二十萬元給伊,另開具面額二十
萬元之支票五張為給付之方法,伊並無實施恐嚇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燕燕
自承因被告
欠錢未還,伊即私將客票二張存入其帳戶抵償,有卷存筆錄
可憑。又陳燕燕多次以電
話與被告談論,被告有提到告訴人貪了五百多萬元,討價還價談論償還金額多少,亦
有錄音帶及錄音筆錄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原先固欠陳女金錢未還屬實,惟陳女亦有未
告知被告而私將所收客票存入自己帳戶之不明白行為,則被告等本此事跡,懷疑陳女
另有連續侵吞款項,顯非無因,則
彼等對帳往來以釐清債務糾紛,顯難遽認被告索求
金錢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從雙方於談論過程中,一方表示如不給錢,即要提出告訴,
使對方坐牢等詞,但此為情理之常,且依法論事,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即令興訟,
其訴訟結果如何,
猶待
司法機關調查審認,非專憑一方片面之言,即可入人於罪,亦
為公知事實,故被告雖有放言威脅要提出告訴之話語,仍不能認有恐嚇犯行,此外復
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被訴恐嚇取財之犯
罪不能證明而
諭知無罪,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
罪所持之辯解或
反證,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收取告訴人現款二十萬元及支票五張之原因,業已敍
明其因發現告訴人有利用在報關行擔任出納之機會,將業務收入客票,私行存入自己
帳戶之行為,因而懷疑陳女擔任出納長達十年
期間,必另有連續侵占之款項,遂對之
索求金錢賠償,縱其交涉談論過程中,有以不惜興訟之話語相脅,然因索求賠償,欠
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難指為恐嚇取財之犯罪;並對於本案關鍵之事實即陳女曾
將客戶支票,私行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說明為陳女所自承,所為論斷,復有卷證
可
考。而採證認事,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就其維持
無罪判決之
心證理由
,既已闡述明晰,所為論斷,又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
指被告等向告訴人索求之金額超過二紙支票合計數額以外之部分,仍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
一節,核係以被告「明知」除此二紙支票外,別無其他損害為假設前提,然
公訴
人對此項前提,並未為訴訟上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以其片面之觀點,遽指原
判決違
背法令。至原判決援用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筆錄,因其內容雙方仍有爭執
迄未
釐清,原審逕予援用,固有不當。然該錄音本屬被告提出之反證,按諸前開說明,此
項反證縱然不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始可。本件既欠缺積極證明,
而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則原判決除去此項反證,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該證據是否
經合法調查,自屬於判決無影響,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難執為
適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況原判決援引該錄音,旨在說明被告當初曾向告訴人提及貪了
五百萬元及雙方確有一番討價還價之爭論而已,而此一內容,均見諸於第一審審判筆
錄告訴人之陳述(見一審卷八十九頁),益
難謂該錄音未踐行公開播放之
調查程序,
於判決有何影響。綜上各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