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四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
明係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錫蔭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證言,
暨經警在上訴
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十小包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
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錫蔭云云,及陳錫蔭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語,認為係
卸責或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
上之爭辯,就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死刑或
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者外,以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施用
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依前引法律之規定,自
無許其再向本院提起上訴之餘地。此二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