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共犯呂人蔘(業經原審
另案判刑確定在案)於
偵查中之
自白,
暨
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包,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與呂
人蔘共同
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則未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引說明,
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