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訴人 林錦盛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自訴被告等偽造
公文書及被告甲○○偽證等罪部分,上訴人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同時被害之人,又重罪之偽造公文書部分既不得自訴,則依上訴人
自訴意旨所指,與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之輕罪,即被告乙○○誣告部分亦不得
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業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
上訴意
旨略謂:不問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被害人,應均一律得以提起自訴云云。惟查犯罪之被
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
罪而直接及同時被害之人而言,
迭經本院著有
判例可按。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
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