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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於案發後自動返回肇事現場坦承犯行,符合自首 之規定等語,認為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主張係屬自首,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至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事實審法院審判上之職權,上訴意旨另就科刑之 輕重為指摘,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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