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於案發後自動返回肇事現場坦承
犯行,符合
自首
之規定等語,認為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主張係屬自首,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至於
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
事實審法院審判上之職權,上訴意旨另就
科刑之
輕重為指摘,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