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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辯稱:不知所運送之物為未稅洋菸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徒憑其個人意見而 為事實上之爭辯,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 ,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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