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
明係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莊淑子於警訊時之供詞,及
證人即查獲上訴人與莊淑
子之警員鄭明財於第一審法院之
證言,
暨經警於查獲上訴人時
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包及
呼叫器一個,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莊
淑子云云,及莊淑子於檢察官
偵查中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語,認為係
卸責或廻護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又證人莊淑子既在偵查中經合法
訊問,陳述明確,其偵查中之證言雖為原判決所
不採,惟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