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係受僱載貨,不知裝載於其小貨車上之物品
,係走私進口之洋菸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
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一節,無從
審酌,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