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
明係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劉鳳珠
迭次之供詞,及經警於查獲劉鳳珠及上訴人時
,分別
扣押之安非他命各一包(驗後餘重各為十八點六一公克、六十九點二五公克)
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為劉鳳珠調貨,並非販賣;或
稱:係警員涂嘉麟向上訴人調貨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
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營利之
意圖,而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又因本院為
法律審,所請
傳喚證人林百祥調查事實
一節,尤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