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係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江永達及
證人程文良等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
之
證言,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認識江永達,未曾販賣安
非他命云云,及江永達於原審改稱:未見過上訴人;程文良改稱:不知上訴人與江永
達有無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認為係
卸責或事後廻護之詞,均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
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