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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施瓊珍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瓊珍與被告甲○○原係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鳳山市○○路○○巷○號房屋,為被告(債務人變更為陳某經營之高華皮件行)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華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玉公司),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紀筱萍合資設立鴻 慧企業行,由上訴人掛名為負責人,實際由被告與紀筱萍經營業務,嗣於八十一年六 月間,被告所經營之皮件批發遭倒債,致財務週轉困難,上訴人恐遭牽連,有意退出 營運,被告為圖使鴻慧企業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其掌握,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逾越所 授權之經營業務範圍,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偽造上訴人出租所有前開房屋予鴻慧企 業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盜用上訴人為經營鴻慧企業行而交付被告使用之 印章蓋於該契約書上,復於同年七月二日偽造上訴人同意將鴻慧企業行所有設備、生 財器具及一切權益讓渡予被告之岳父李敬之轉讓書之私文書,再盜用上訴人之前開印 章於其上,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朱雲霞,持向台灣 省高雄縣政府辦理鴻慧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為李敬之登記,而行使前開二件偽造之私文 書。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於文到之日起,不願再以前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玉公司,並中止該項保證關係,被告收得該存證信函後,竟於 同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間之某日,華玉公司派員與被告清算該公司與被告所經營 之松柏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及鴻慧企業行之貨款時,盜用鴻慧企業行之店 章蓋於其與松柏公司為發票人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高雄市銀行前鎮分行、面額六百 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支票之背面,偽造鴻慧企業行背書之私文書,並持該支票交予 華玉公司以清償貨款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鴻慧企業行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第一審即稱:伊為恐被告濫用伊印章,故自行取回保管等語,並 提出其印章實物及印文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頁反面、第二一○、二一一頁)。如屬 無訛,上訴人當無再授權被告另刻其印章之可能。且上訴人縱將鴻慧企業行授權被告 及紀筱萍共同經營,但授權經營該企業行,與授權刻製印章,本屬兩件不同之事,原 判決理由第五段竟謂:……紀筱萍因印章(原判決誤書為「文」字)散失(上訴人稱 係由其取回保管),經紀筱萍同意,始另刻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已為證 人朱雲霞結證在卷,而紀筱萍既係本於營業之授權方為該項行為,自非逾權盜刻印章 偽造私文書云云,遂認被告使用該另刻上訴人之印章,而製作請發統一發票申請書, 亦不負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已有可議。㈡依朱雲霞之證言略以於申請發給統一發票( 係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即已申請變更印鑑,刻製上訴人之印章使用云云, 如屬無訛,則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偽造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同年七月二日偽造鴻慧企業行轉讓書(見第一審卷第九、一一四、一一八、二 一四頁),其上上訴人之印文,是否均係該刻製之印章所蓋,即待澄清。原判決竟遽 認係被告盜用上訴人交付之印章。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之 理由矛盾。㈢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即鳳山市○○路○○巷○號房屋,為被告經營之高華皮件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四百十八萬之抵押權予華玉公司,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六頁)。但被告辯稱: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以高 華皮件行名義,與華玉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嗣因經營不甚理想,為求吉利更名為松柏 公司,又因發票之使用,由鴻慧企業行接續經營,其間雖因店號名稱更改,然抵押品 均未異動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六頁)。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致華玉公司 之郵局存證信函亦略稱:「茲本人已自松柏公司退股,脫離股東關係,是本人擔保松 柏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即前開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謹分函通知台 端:⒈本人為松柏公司與華玉公司間債務保證契約,自文到時起中止保證關係。⒉上 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希華玉公司與松柏公司債務理清後,賜辦塗銷登記」云云(見第 一審卷第六八、六九頁)。依該函所述,是否謂高華皮件行更名為松柏公司後,上訴 人仍願以前開房地為該公司債務之擔保。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之真意如何﹖徒以前開 房地僅供高華皮件行債務之擔保,而認被告以登記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之鴻慧企業行圖 章,為松柏公司簽發清償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即上訴人通知終止保證關係之日)前積 欠華玉公司貨款之支票上背書,即應負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尚嫌速斷。㈣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被告及紀筱萍合資設立鴻慧企業行,上訴人為掛名之負責人, 實際上委由被告及紀筱萍共同經營,被告竟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偽造轉讓書擅將鴻慧 企業所有之設備、生財器具等讓渡予案外人李敬云云。則此部分被告行為除成立偽造 私文書外,是否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非無審究之餘地。原 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亦有未合,㈤原判決又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朱雲霞,持偽造 之轉讓書向高雄縣政府辦理鴻慧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為李敬之登記云云。但原判決未論 被告為間接正犯,仍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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