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世賢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妻王麗薰之舅父趙進義間有財務糾紛,且其妻王麗
薰
復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中旬,將售屋價款拿走,離家不歸,乙○○疑係受趙進義唆
使所致,
乃憤恨不已,為使趙進義交待王麗薰之去處,及出面解決債務,遂於八十二
年九月間某日,與上訴人甲○○及綽號「阿興」之人
暨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與綽號「阿興」之人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駕駛
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
○○○路○○○巷○○弄○○號,強行將趙進義押上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
縣○○鄉○○路○○號乙○○住處,剝奪趙進義行動自由,沿途趙進義稍違逆即予毆
打之。
嗣抵乙○○住處後,乙○○、甲○○即要求趙進義交待王麗薰之去處,並叫王
麗薰出面解決債務。趙進義拒絕,甲○○即夥同綽號「阿興」之人及另二名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將趙進義帶往海邊堤防路附近
予以毆打,致其左臉及前胸瘀腫,並恐嚇要
挖洞將其活埋,致趙進義心生畏懼。惟因趙進義始終不願說出王麗薰去向,甲○○乃
將之帶回乙○○住處。嗣乙○○之岳母王趙玉葉接獲趙進義電話,知悉其在乙○○住
處且行動受限制,乃與趙進丁一同前往欲帶回趙進義,惟遭甲○○等人所阻,王趙玉
葉遂報警,並見巡邏警車前來,乃招攔警車一同至乙○○家中,綽號「阿興」之人及
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乘機逃逸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
拘
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按科刑之判決
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且其
所載事實理由與所
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
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若
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依據,該判決即屬於法
有違。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雖
諭知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但判決事實僅記載:
「乙○○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與甲○○、綽號『阿興』者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
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甲○○與綽號『阿興』者及另二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共同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高
雄縣○○鄉○○○路○○○巷○○弄○○號,強行將趙進義押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載往高雄縣○○鄉○○路○○○號乙○○住處,剝奪趙進義行動自由」云云。並無
如何為「私行拘禁」犯罪事實之記載,其判決主文前開之
諭知,已失諸依據;第一審
判決理由先則說明:「趙進義當時係遭被告(即上訴人)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
…」(見該判決理由一-㈡)。繼又謂:「乙○○、甲○○為逼迫趙進義交待王麗薰
去向,及解決售屋價款分配暨房地設定抵押為其目的,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私行
拘禁之方法,剝奪趙進義之行動自由」(見該判決理由二)。其先後敍述,亦有矛盾
。原判決未為糾正,竟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可議。
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妨害自由行動過程中,有所逼迫、恐嚇,並致(趙進義)
普通傷害,此為
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之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自無另成立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但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害,固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等剝奪趙進義之行動自由後,要求趙某交待王麗薰之去處,並要趙某命王麗薰出面解
決債務,為趙進義所拒絕,甲○○方夥同綽號「阿興」者及另二不詳姓名男子,圍毆
趙進義。趙某被毆後,致左臉頰瘀腫三×三公分、前胸瘀腫五×三公分、及肺部挫傷
,有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稽(見偵續字卷第六頁)。既毆至肺部挫傷,如此嚴重之傷害
,是否仍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非無審究之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成立犯罪部分(漏未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