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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文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丁○○、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 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 列之案件,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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