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文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丁○○、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
侵
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詐欺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
列之案件,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