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因台中縣大
肚鄉社腳村拜拜,
乃駕駛其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該村飲宴,於當晚九時
四十分許,將其小貨車停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前之路肩,其應
注意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於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斜停於上開顯
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路肩,即行離去,
適陳信宏駕駛ABD-七七二號重機車,於八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前開自用小
貨車,陳信宏因而人車倒地,腦挫傷(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上肢骨折,當場死亡
等情。因以第一審論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
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
科刑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須與所採之
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被告甲○○疏未注意,將車斜停於顯有妨害他車通
行之路肩,被害人陳信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前開自用小貨車,當場死亡,
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然卷查訴訟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所示,
肇事路段為南北各二線道之直路,在南下外側車道上留有長四七‧四公尺、寬○‧四
公尺之煞車痕一條,有該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在卷
可稽(相字卷第三頁);而
證人即
處理現場之警員許軒榮亦在第一審證稱:長四七‧四公尺、寬○‧四公尺之煞車痕,
伊不敢確定是甲○○的煞車痕或機車的煞車痕,但死者躺的旁邊後面有刮地痕等語(
一審卷第十五頁)。又依小貨車被撞位置,據被告供稱:預備胎被撞往內擠,貨車後
斗處有機車碎片(一審卷第十四頁);及相片所示小貨車後面中間位置有被撞痕跡(
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各等情,依此以觀,二車撞擊地點,不論該煞車痕為小貨車或機
車所留,其撞擊地點,究係在路肩,抑在煞車痕之南端即在南向外側車道上發生相撞
,殊
堪審酌。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記載小貨車係斜停於路肩被撞,理由內亦敍明被告隨
意將車斜停於路肩,以致肇事云云,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實情如何,
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為確切之審認,遽認被告將其小貨車斜停於路肩,
而致肇事,已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遽予判
決,自亦
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
當然違背法令。卷查訴訟資料,被告供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
時三十分,將小貨車停放於現場,讓朋友請客,吃拜拜至下午十時,然後打牌打通宵
,到
翌日早上五時三十分,將車開離現場云云(相字卷第四頁、一審卷第十四、十五
頁)。但查路人發現車禍報警,警員許軒榮趕往現場時間為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等
情,亦據許軒榮證述在卷(一審卷第十五頁)。依此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後,既係路
人發現報警,從而被告供稱在附近吃拜拜及打牌通宵,至翌日上午五時許將車駛離現
場之語,即有可疑。又以現場圖所示煞車痕與小貨車停車位置不盡相符以觀,是否被
告駕駛小貨車在行駛中,在外側車道發生車禍,事後將車停於路肩,抑或被告將小貨
車停於外側車道上,而於發生車禍,警員到達現場之前,將車駛離外側車道而斜停於
路肩上,有待澄清。究竟被告當晚是否確有赴宴﹖赴何人之宴﹖與何人打牌﹖有無打
牌至通宵﹖中途有無離去等問題,對認定被告是否駕駛小貨車肇事而應負過失致人於
死之刑責,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遽認被告將小貨車斜停於
路肩,前往朋友處飲宴,而論斷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
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僅被害人之過失為其發生危險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
人
縱有過失,既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去聯絡,即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係以被告疏未注意,將小貨車斜停於
妨害他車通行之路肩而肇事,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被告係
順向停車,且該處亦非禁止停車之處所,又未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云云。如屬
無訛,
則被告將其小貨車斜停於路肩,縱有違反交通法規,然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之存在,依客觀之觀察,是否未必一定皆發生駕駛機車之人,必然撞及停靠在該處路
肩之小貨車之結果,有待澄清。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將車停放路肩,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殊堪研求。原判決就此未詳加審酌,剖析明白,遽認被告有過失,且
與陳信宏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論處被告罪刑,尚嫌速斷,且難昭折服。檢察官
及被告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