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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告訴人戴孔禱住處賭博,前後輸錢約達新台幣(以下 同)三十萬元,因吳華榮等人亦在該處賭博,發覺有人設局詐賭,上訴人獲悉後, 遂認其以前所輸之錢,亦係戴孔禱設局詐賭所致,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年 藉不詳之成年人「包小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 日二十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OK飯店地下室嘉賓俱樂部,以找戴孔禱理論 為藉口,由「包小姐」先對戴孔禱恐嚇稱:「三天內拿七十萬元出來還,不然的話, 你人要走掉,工廠要關門」等語,上訴人亦附和恫稱:「如果三天內沒有處理,你就 等著瞧」等語,致戴孔禱心生畏懼,嗣經戴孔禱報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 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包小姐」 之真實姓名為吳秀娥,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住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具狀請求傳訊吳秀娥,以查 明真相,並以證人吳華榮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已詳述事發當時之經 過,並無人出言恐嚇,而該日筆錄記載有未盡完備之處,請求播放該日之開庭錄音( 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原審既認定「包小姐」係共犯,則吳秀娥是否為「 包小姐」﹖「包小姐」是否坦承犯罪﹖或為如何之辯解﹖顯有傳訊吳秀娥之必要,原 審亦認有傳喚之必要,而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傳喚之,惟原審 於吳秀娥未到庭後,竟未再傳拘,而以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為由,認無傳訊之必要, 顯有可議。又對上訴人請求播放第一審之開庭錄音帶,原審既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 駁回,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引據證人吳華榮於偵查中之證言:「我沒有聽清楚,他 們(指上訴人等)口氣都不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 據之一,惟查吳華榮既未聽清楚上訴人講話內容,只感覺其「口氣不好」,亦僅能證 明上訴人之態度不佳,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告訴人須於三日內交出七十萬元之語為 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判決竟據為斷罪之資料之一,即有未合。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 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 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包小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向戴孔禱恐嚇勒索七十萬元等情,並論以共同正犯,惟並未於理由內 說明其憑以認定其有共犯關係之證據,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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