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
告訴人戴孔禱住處賭博,前後輸錢約達新台幣(以下
同)三十萬元,
嗣因吳華榮等人亦在該處賭博,發覺有人設局詐賭,上訴人獲悉後,
遂認其以前所輸之錢,亦係戴孔禱設局詐賭所致,
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與年
藉不詳之成年人「包小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
日二十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OK飯店地下室嘉賓俱樂部,以找戴孔禱理論
為藉口,由「包小姐」先對戴孔禱恐嚇稱:「三天內拿七十萬元出來還,不然的話,
你人要走掉,工廠要關門」等語,上訴人亦附和恫稱:「如果三天內沒有處理,你就
等著瞧」等語,致戴孔禱心生畏懼,
嗣經戴孔禱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
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
院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其判決即
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包小姐」
之真實姓名為吳秀娥,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住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具狀請求傳訊吳秀娥,以查
明真相,並以
證人吳華榮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訊問時,已詳述事發當時之經
過,並無人出言恐嚇,而該日筆錄記載有未盡完備之處,請求播放該日之
開庭錄音(
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原審既認定「包小姐」係共犯,則吳秀娥是否為「
包小姐」﹖「包小姐」是否坦承犯罪﹖或為如何之辯解﹖
顯有傳訊吳秀娥之必要,原
審亦認有
傳喚之必要,而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傳喚之,惟原審
於吳秀娥未到庭後,竟未再傳拘,而以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為由,認無傳訊之必要,
顯有可議。又對上訴人請求播放第一審之開庭錄音帶,原審既未予調查,又未以
裁定
駁回,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亦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㈡、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引據證人吳華榮於
偵查中之
證言:「我沒有聽清楚,他
們(指上訴人等)口氣都不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
據之一,惟查吳華榮既未聽清楚上訴人講話內容,只感覺其「口氣不好」,亦僅能證
明上訴人之態度不佳,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
告訴人須於三日內交出七十萬元之語為
恐嚇取財之
犯行。原判決竟據為斷罪之資料之一,即有未合。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
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
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包小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
犯意聯絡,向戴孔禱恐嚇勒索七十萬元等情,並論以共同
正犯,惟並未於理由內
說明其憑以認定其有共犯關係之證據,亦嫌理由欠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