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七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謀議向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並填載發票人為乙○○、發票
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到
期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票號為第○○三八八○、○○三八八四、○○三八八一號、○○三八八二號,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十四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總計一百二
九萬元之本票四張,
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被告等相偕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上訴人住處,持前述四張共同偽造之本票,誘騙上訴人在本票正面簽名
蓋章,數月後,被告甲○○竟持上述偽造之四張本票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
查封拍賣上訴人之房屋,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嫌云云。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一再指陳被告乙○○本名陳萍、「乙○○」係其所冒用,並提出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
起訴書影本為證,似非全然無稽
,倘若其冒用「乙○○」名義簽發本票,能否謂不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即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
審酌,遽行判決,
顯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採信被告甲○○所辯:乙○○係因與其妻合夥經營貨櫃生意,其妻投
資一百二十九萬元,為求保障而要求乙○○簽發本票並找人擔保,經上訴人同意為共
同發票人云云,惟未載明雙方合夥投資貨櫃生意之憑據,顯屬理由不備,此與其有無
行使偽造本票,至有關係,應予查明。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