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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七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謀議向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並填載發票人為乙○○、發票 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票號為第○○三八八○、○○三八八四、○○三八八一號、○○三八八二號,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十四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總計一百二 九萬元之本票四張,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被告等相偕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上訴人住處,持前述四張共同偽造之本票,誘騙上訴人在本票正面簽名 蓋章,數月後,被告甲○○竟持上述偽造之四張本票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查封拍賣上訴人之房屋,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嫌云云。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一再指陳被告乙○○本名陳萍、「乙○○」係其所冒用,並提出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似非全然無稽 ,倘若其冒用「乙○○」名義簽發本票,能否謂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即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採信被告甲○○所辯:乙○○係因與其妻合夥經營貨櫃生意,其妻投 資一百二十九萬元,為求保障而要求乙○○簽發本票並找人擔保,經上訴人同意為共 同發票人云云,惟未載明雙方合夥投資貨櫃生意之憑據,顯屬理由不備,此與其有無 行使偽造本票,至有關係,應予查明。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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