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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 男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         甲○○ 女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一一三五、一二○五、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其選區之選民投票結 果,當選基隆市第十三屆市議員,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告基隆市第 十三屆議員當選人,各公告當選人已取得選舉市議會正、副議長投票之權,乙○有意 參選議長,與另一市議員當選人丙○○搭配競選正、副議長,積極尋求同屬中國國 民黨籍之其他市議員當選人連署支持,期能獲得政黨提名而當選。同年二月十九日, 乙○以電話向市議員當選人李堃南請託,請其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並與曾擔任第 八屆副議長現在乙○經營之昌府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吳邦彥(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由吳邦彥持推薦函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現金賄款前往基隆市○○路○○○巷○號李堃南家中,除請其在推薦函上簽名連署推 薦乙○擔任議長、丙○○擔任副議長外,並以該款向李堃南行求,請求其於同年三月 一日宣示就職後投票選舉乙○為議長。惟因李堃南有意支持另一市議員當選人許財利 出任議長,礙於情面,不便當面立即拒絕,但與丙○○聯絡,請其代將該三百萬元 賄款退還乙○,丙○○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前往李宅取回該三百萬元後始告知乙 ○此事,乙○乃指派其公司員工林阿萬於次日下午一、二時許,前往基隆市○○街○ ○○號五樓丙○○家中取回上開款項。又乙○暗忖如未對其他有投票權之議員賄選, 恐難獲其投票支持,為求順利當選,乃指示吳邦彥安排行程,邀請市議員當選人謝守 男、楊勇傳、張芳麗、張漢土、林文祺、莊榮欽、何聖隆(以上七人經第一審另案審 理)前往外地旅遊,所有旅費悉由乙○負責支付,要求渠等於同年三月一日正、副議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乙○擔任議長。上述當選之市議員亦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應邀(何聖 隆因事忙,由其妻劉如珍前往),自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月二十八日止,搭乘遊 覽車前往南投日月潭、台中、台北市北投等地旅遊,其間於二月二十三日住宿日月潭 景聖樓大飯店,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住宿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二月二十六日至二 十八日住宿台北市北投熱海大飯店,全程由吳邦彥及乙○公司職員陳均隆陪同,隨時 支付各項費用,並聯絡乙○於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趕往 日月潭、台中及北投,向各市議員當選人請託拉票,旅遊之交通食宿及各項開支共約 三十餘萬元,均由吳邦彥墊付,謝守男、楊勇傳、張芳麗、林文祺、何聖隆、莊榮欽 、張漢土於三月一日上午宣誓就任基隆市議會議員後,於隨後舉行之正、副議長選舉 ,均依約投票支持乙○擔任議長。㈡丙○○當選第十三屆基隆市議員後,有意參選副 議長,需尋求各市議員當選人之支持,與丙○○同屬「扶友會」會員之王翔鐘亦當選 為市議員,惟丙○○與王翔鐘此感情並非融洽,「扶友會」現任會長丁○○與郭、 王二人均舊識,有意拉攏丙○○與王翔鐘二人情誼,使王翔鐘支持丙○○當選副議長 ,而向丙○○表示:王翔鐘選舉花費不貲,經濟情況不佳,你雖篤定當選,做人也不 要被人駡等語。二月二十六日前某日,丙○○與王翔鐘通電話時,王翔鐘告以:你要 選副議長,連拜託我一下都沒有等語。丙○○答以都要拜託,並認為王翔鐘似意在向 其需索金錢,為求順利當選,決定以金錢向王翔鐘行求,使其在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 持,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行動電話向王翔鐘表示要給他「東西」,放在丁○○家 ,囑王翔鐘到丁○○家拿等語,並於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打電話向不知 情之友人蔡建庭調借三百萬元現金,蔡建庭囑其不知情之妻林美仁前往台北縣汐止鎮 農會林美仁帳戶提領三百萬元返家;丙○○得知已取得款項後,先以電話請丁○○打 電話給王翔鐘,請轉告東西會放在丁○○處,請其來取,丁○○依丙○○之指示,共 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即與王妻聯繫並將情轉達。丙○○另囑其妻甲○ ○前去蔡建庭處取款,甲○○基於幫助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之犯意,於當日下午四、五 時許駕車前往台北縣○○鎮○○街蔡家取得三百萬元,交付丙○○,丙○○則於當天 下午七時三十分携往丁○○家中放置,以備王翔鐘往取,以此款項向王翔鐘行求副議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述三百萬元因王翔鐘尚未往取仍寄放丁○○家中,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搜索鄭宅時查獲,扣得丙○○所有行求 用之現款三百萬元(現由丁○○保管中)等情。 惟查:㈠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 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委由吳邦彥携帶三百萬元前往李堃南家以為向其賄 選買票等情,係以李堃南、丙○○在偵查中之供證為主要依據。然查李堃南在偵查中 僅稱:「……錢放在我那邊約有一個禮拜,我雖然沒有打開,但我知道是三百萬元, 因為有三叠」(見八十三年他字第四十九號卷第九十頁、九十一頁)。丙○○在偵查 中亦僅供稱:「李堃南要我幫忙把錢退回給乙○,是三百萬元,用紙包著四四方方… …」(同上卷第一○○頁、一○一頁)。上開二人似未開啟包裝觀察並清點,一稱有 三叠,一稱用紙包著四四方方,分別推測係現鈔三百萬元,所證情節並有歧異,而乙 ○、吳邦彥、林阿萬均稱致贈李堃南及所取回者係禮物火腿。該包物品究係何物﹖是 否確為三百萬元,尚待詳查,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原判決理由援引甲○○與丁○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之電話交談稱:「是他自已(指王翔鐘)要的,既 然他要就給他」;丙○○同年三月九日在偵查中稱:「我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 王翔鐘約定要拿給他東西放在丁○○家,當時因王選完議員後,經濟狀況欠佳,向我 表示希望給他一點好處,我於選舉後不想傷感情,同意他的要求……。」(見原判決 第七頁反面第九行起,同頁背面第八行起)等供證,採為丙○○等論罪之部分證據, 上開供述,倘若無訛,則顯見雙方已達期約賄選程度,原判決事實則認定丙○○以此 款項向王翔鐘行求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前後不一,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丁○○在偵查中供稱:這三百萬元是丙○○答應借給王翔鐘,我打電話叫楊文(王 妻)來拿,並跟她說我可能去南部打球不在,要她來拿時要打收據給我。楊文在偵查 中也供證:丁○○告訴我有包東西在他家,要王翔鐘隔日去拿並開收據。(以上均見 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以下)。王翔鐘在偵查中供證:是選舉 議長過後幾天,(我妻)才跟我說丁○○有打電話說錢放在他那(兒),要我帶支票 和收據過去找他媳婦拿,但我後來沒去(見同上卷第十八頁)。參酌本屆議長、副議 長之選舉日為同年三月一日,而該三百萬元遲至同月十六日仍在丁○○處而為檢察官 所搜扣及丙○○辯稱「僅其一人競選副議長,其篤定當選,無須賄選,況與王翔鐘感 情不洽,因丁○○之勸和所致,並非出於賄選之意等情,王翔鐘之上開供證,似非全 然無稽,實情如何,攸關犯罪之成立,仍待詳查,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丙○○等之供證 ,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謂上訴人甲○○係 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但主文則知其「幫助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顯不一致;原判決主文另諭知丁○○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在「行求」之下遺漏「 賄賂」二字,亦有錯誤,均屬可議。㈤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實施犯行後,因尚 未完成其犯罪,而有數個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發生,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個動作,乃 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固應成立單純一罪;若一次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意思, 對於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者,則屬連續犯。本件原判決理 由載稱乙○對有投票權之李堃南行求賄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求罪, 另以招待旅遊方式向謝守男等市議員行賄,係犯同條投票行賄罪,其目的均在請渠等 投票支持其當選議長,均係本於單一賄選決議之接續行為,僅論以投票行賄單純一罪 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立論似有可議。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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