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經營五六咖
啡店,後將該店盤讓他人,但仍常至該店飲酒。因該店常客劉嘉榜與友人於民國八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至該店飲酒時,嫌該店服務人員之服務態度欠佳,而與服務人員
發生口角辱罵,引致上訴人不滿。翌(十七)日凌晨上訴人夥同綽號「鷄蛋」、「阿
原」、「典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人,在該店飲酒時,
適劉嘉榜亦偕同友人楊玉明
等人再至該店飲酒,上訴人即上前與劉嘉榜理論,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即對劉嘉榜
揚言:明日全面打架,你現在可以回去云云,劉嘉榜
乃偕友人離去,由友人先去開車
,劉嘉榜於該處樓梯口等候。上訴人與綽號「鷄蛋」、「阿原」、「典仔」等三人竟
基於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該樓梯口,先由上訴人出手
毆打劉嘉榜背部,繼由「鷄蛋」持取自該店吧枱之水果刀刺殺劉嘉榜三刀,「阿原」
、「典仔」等人則在旁高喊「給他死」等語,致劉嘉榜左大腿及左眉穿刺傷,右後胸
穿刺傷合併血胸,負傷倒地,上訴人見狀,即囑劉嘉榜之友人楊玉明將劉嘉榜送醫急
救,中止殺人,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劉嘉榜終免於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以
告訴人劉嘉榜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但
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
資審認。告訴人於警訊時係指訴其遭上訴人及同夥人共拿二把短刀圍殺(見警卷第一
頁反面);於
偵查中則指稱:綽號「鷄蛋」者上樓殺伊,另二人用力踢伊胸部(見偵
查卷第六頁);而在第一審中又稱:「典仔」、沒有動手,「阿原」踢伊胸部(見一
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然在第二審時,復稱:混亂中不知上訴人有無拿凶器,但伊
倒地後有踢伊(見上訴卷第十七頁)等語,反反覆覆,非但與原判決所認定僅綽號「
鷄蛋」者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三刀,「阿原」、「典仔」在旁高喊「給他死」等語之
事實不符,所述情節亦先後矛盾,不能盡信,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原
判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斷上訴人有犯罪之事實,其採證
難謂無違誤。㈡、刑法上
之共同
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上訴人甲○○與綽號「鷄蛋」、
「阿原」、「典仔」等人究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殺害告訴人﹖原審並未切實
查明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為適用
法律之根據。且原判決所認定
「阿原」、「典仔」二人在旁高喊「給他死」等語,所憑之證據為何﹖是否為共同殺
人之分擔行為﹖又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供述:「我本只與郭上來,而雙方發生肢體衝
突互毆幾拳,另三人是後來衝上來的,我警訊時以為那三人是郭帶來的,但我朋友跟
我說那三人不是郭帶來的,是因我喝酒而與他們三人衝突,原因是我與郭口角時罵到
他們三人,他們三人即趁我與郭肢體衝突時,順道來殺我的」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
九○頁反面),已說明上訴人與綽號「鷄蛋」者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對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詞,原審並未斟酌,亦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仍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
之犯意,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