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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經營五六咖 啡店,後將該店盤讓他人,但仍常至該店飲酒。因該店常客劉嘉榜與友人於民國八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至該店飲酒時,嫌該店服務人員之服務態度欠佳,而與服務人員 發生口角辱罵,引致上訴人不滿。翌(十七)日凌晨上訴人夥同綽號「鷄蛋」、「阿 原」、「典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人,在該店飲酒時,劉嘉榜亦偕同友人楊玉明 等人再至該店飲酒,上訴人即上前與劉嘉榜理論,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即對劉嘉榜 揚言:明日全面打架,你現在可以回去云云,劉嘉榜偕友人離去,由友人先去開車 ,劉嘉榜於該處樓梯口等候。上訴人與綽號「鷄蛋」、「阿原」、「典仔」等三人竟 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該樓梯口,先由上訴人出手 毆打劉嘉榜背部,繼由「鷄蛋」持取自該店吧枱之水果刀刺殺劉嘉榜三刀,「阿原」 、「典仔」等人則在旁高喊「給他死」等語,致劉嘉榜左大腿及左眉穿刺傷,右後胸 穿刺傷合併血胸,負傷倒地,上訴人見狀,即囑劉嘉榜之友人楊玉明將劉嘉榜送醫急 救,中止殺人,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劉嘉榜終免於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以告訴人劉嘉榜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但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告訴人於警訊時係指訴其遭上訴人及同夥人共拿二把短刀圍殺(見警卷第一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指稱:綽號「鷄蛋」者上樓殺伊,另二人用力踢伊胸部(見偵 查卷第六頁);而在第一審中又稱:「典仔」、沒有動手,「阿原」踢伊胸部(見一 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然在第二審時,復稱:混亂中不知上訴人有無拿凶器,但伊 倒地後有踢伊(見上訴卷第十七頁)等語,反反覆覆,非但與原判決所認定僅綽號「 鷄蛋」者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三刀,「阿原」、「典仔」在旁高喊「給他死」等語之 事實不符,所述情節亦先後矛盾,不能盡信,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原 判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斷上訴人有犯罪之事實,其採證難謂無違誤。㈡、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上訴人甲○○與綽號「鷄蛋」、 「阿原」、「典仔」等人究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殺害告訴人﹖原審並未切實 查明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且原判決所認定 「阿原」、「典仔」二人在旁高喊「給他死」等語,所憑之證據為何﹖是否為共同殺 人之分擔行為﹖又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供述:「我本只與郭上來,而雙方發生肢體衝 突互毆幾拳,另三人是後來衝上來的,我警訊時以為那三人是郭帶來的,但我朋友跟 我說那三人不是郭帶來的,是因我喝酒而與他們三人衝突,原因是我與郭口角時罵到 他們三人,他們三人即趁我與郭肢體衝突時,順道來殺我的」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 九○頁反面),已說明上訴人與綽號「鷄蛋」者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對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詞,原審並未斟酌,亦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仍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 之犯意,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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