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蔡介雄、及案外人陳源奇、林南生 、郭倍宏原同係台灣省台南市第十二屆市長候選人,該項市長選舉訂於民國八十二年 十一月廿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投票,競選活動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 起至同年月廿六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緣甲○ ○意圖使蔡介雄不當選,竟串同不詳姓名之人於上開競選活動期間內以文字、圖畫製 作文宣「老實戰報十一號」,其內繪有貌似蔡介雄歪斜站立之全身肖像、並揭載標題 「蔡介雄有土地三百甲」、「蔡介雄利用特權歪哥致富鐵證如山」、「蔡介雄利用特 權歪哥致富如山的鐵證」各項、及內容略以「愛利用特權的省議員靠什麼賺大錢」、 「第一是賣銀行,把一億的土地、房子賣給銀行三、五億,省屬行庫不敢不賣帳」、 「第二是向銀行貸款,利用特權替財團、私人向銀行超貸、高額貸款,賺取佣金」、 「第三是賣公田,利用特權向省政府承租學產地,再由省政府徵收、補償,領取鉅額 補償費」、「蔡介雄當了廿六年省議員,有那一天在種田、在養魚,卻利用省議員特 權向省政府承租超過五十公頃的學產地,自己和親友、關係人共領了十億多的補償費 」、「請看蔡介雄省議員利用特權歪哥致富的證據:⑴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歪哥致富八 億八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⑵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歪哥致富九百九十五 萬零九百十二元、⑶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歪哥致富八千零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 ⑷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歪哥致富二千八百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各節等不實事項,對外 散布藉以打擊蔡介雄,足生損害於蔡介雄,屆期經投票結果,甲○○得票十六萬一千 零十七票、蔡介雄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三票,由被告甲○○當選台南市第十二屆市長。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傳播不實罪罪嫌云云,而 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查證人即製作前述「老實戰報十一號」之吳祥 輝,及委託吳祥輝製作之李啟天固證稱:「老實戰報十一號」製作前後,均未交予被 告甲○○過目審核,惟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被告競選總部蒐證,發現 在該總部騎樓桌上置有包括十一號在內之各號老實戰報(見選他字卷第二二頁背面) ,而被告於第一審亦已供稱:其在競選期間曾至競選總部六、七次(見第一審卷第四 十八頁正面),另被告當時之競選總幹事許石吉於第一審經訊以「競選期間,被告去 總部幾次﹖」,亦答稱「他常去」(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背面),被告既於競選期間 多次至競選總部,則吳祥輝於製作完成該「老實戰報十一號」後,究竟交由何人並由 何人決定置於被告競選總部騎樓下供人取閱及對外散布﹖對外散布是否出於被告之授 意﹖事實真相仍未明瞭,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老實戰報」文宣係由證人 李啟天自行委託證人吳祥輝製作,再交由被告之競選總部負責人發行傳播,被告當時 公私兩忙,為競選疲於奔命,已無餘暇,而認被告並未參與該文宣之製作及散布,難 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證人李啟天於原審證稱:「這次我亦是照往例,要甲○○ 把應準備的東西交給我,包括其簽名及文書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究竟 被告交予李啟天之文書資料有無包括「老實戰報十一號」所載之內容﹖仍待釐清。㈢ 告訴人偵查中已具狀指稱「針對老實戰報所提三百甲之事(即告訴人蔡介雄歪哥之 公有土地外傳有三百甲),在土城聖母廟之公辦政見會上,告訴人與被告唇槍舌戰, 被告滿口咬定一切有憑有據,可調取該場政見會之影帶為證」(見偵查卷第五六頁 背面),究竟被告有無在該場公辦政見會上傳述「老實戰報十一號」所指之情事,事 關被告是否事先知悉該戰報之內容並參與「老實戰報十一號」之製作及散布,案經發 回,亦應一併詳予調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