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訴人 張議芳 男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議芳
妨害自由罪刑部分撤銷。
張議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
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改判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議芳於民國(下同)十月間,先後三次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六萬元及五萬元予鄭進雄,
按每一萬元每月二千元計算利息,而索取與
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後(
重利罪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因鄭進雄未能依約定期限清償
,
乃分別書立借得十六萬元之借據一紙
暨金額均為十六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張議芳為
執。其後鄭進雄將部分利息及本金全部還清而尚欠利息七萬元遲未清償,張議芳為求
索取鄭進雄所欠利息,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與許朝霖
(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綽號「阿江」、「阿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在臺南縣
○○鎮○○街正鑫茶行前,將鄭進雄強行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載至距離該處約二公里臺南縣新化鎮知義里虎頭
埤旁之戰備道旁,由張議芳出手毆打鄭進雄,並對之
脅迫稱:「如不付清所欠利息,
要鄭進雄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方法命鄭進雄簽具七萬元之借據一紙交由張議芳收
執,而使鄭進雄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張議芳等人始將鄭進雄載回正鑫茶行,至同日上
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始讓鄭進雄離去
等情,係以右揭事實,
業據鄭進雄指述
綦詳,而鄭
進雄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所交付之借據及本票既尚在上訴人
持有中,其就同筆債務即無
再書立字據之義務,且上訴人既係於茶行遇見鄭進雄,苟其目的僅在以商談之方法要
求鄭進雄書立字據,其在該處即可為之,衡諸事理,尚無將之帶往二公里外右揭戰備
道處所之必要,其行為顯具不法情事至明,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亦
自承確於該處所取得由鄭進雄當場書立之字據,尤足徵該字據係由上訴人夥同
他人以不法之方法取得,自足認鄭進雄所為
告訴係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辯並未妨害
鄭進雄自由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非法剝奪鄭
進雄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又以強暴
脅迫方法使鄭進雄書立七萬元字據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所
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斷。上訴人與許
朝霖及綽號「阿江」、「阿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因將第一
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撤銷,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
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
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
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雖無可取。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而非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法
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妨害人之
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非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處斷,其
法律之適用,
難謂允當。就此而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
罪刑部分撤銷,
自為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糾正。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議芳因重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
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
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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