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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陸良光係 檢舉上訴人以高額利息貸款與張育民,其本身並未向上訴人貸款,原審竟張冠李戴 ,以陸良光向上訴人貸款,上訴人收受高利息為由,判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其判決 顯然違法。㈡張陳金珠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乃原審徒以借款人資料冊上有張陳金珠之 記載,遽認上訴人曾向其收受重利,顯有違誤,該資料冊上,記載上訴人之親友姓名 、通訊地址無數,原審並未傳訊資料冊上所載人士,確認是否為上訴人親友,而非借 貸人,即認定該名冊為債務人名冊,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雖曾偶而 貸款予親友,但並無謀重利以營生,原審未查,遽以不相干之證人證詞,判處上訴人 罪刑,其判決顯有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確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僱用吳志雲擔任外出收取利息之工作,並在 報紙上刊登小額急用貸款廣告之方式招攬客戶,乘不特定客戶急需用錢之際貸以款項 ,約定每五日為一期,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期收取六千五百元至七千五 百元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營生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偵查中供承不諱(見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卷第一-三頁、偵查卷 第三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志雲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所供各節大抵相符,並據證人陸良 光、張陳金珠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或原審證述詳(見第一審卷第三九-四一頁、 原審卷第四二頁),且有空白本票一本(編號五三三五三四號至五三三五五八號)、 空白現金保管條五張、借款人資料冊一本、借款人名單、廣告託登單一張扣押可憑, 足認上訴人在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罪證已臻明確,原審 未予傳訊借款人資料冊上所載人員,尚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借款予張育民,並未認定借予陸良光,上訴意旨指原判 決以陸良光向上訴人貸款,上訴人收受高利息為由,判處上訴人營業重利罪云云,顯 有誤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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