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陸良光係
檢舉上訴人以高額利息貸款與張育民,其本身並未向上訴人貸款,
乃原審竟張冠李戴
,以陸良光向上訴人貸款,上訴人收受高利息為由,判處上訴人常業
重利罪,其判決
顯然違法。㈡張陳金珠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乃原審徒以借款人資料冊上有張陳金珠之
記載,遽認上訴人曾向其收受重利,
顯有違誤,該資料冊上,記載上訴人之親友姓名
、通訊地址無數,原審並未傳訊資料冊上
所載人士,確認是否為上訴人親友,
而非借
貸人,即認定該名冊為債務人名冊,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雖曾偶而
貸款予親友,但並無謀重利以營生,原審未查,遽以不相干之證
人證詞,判處上訴人
罪刑,其判決顯有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確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僱用吳志雲擔任外出收取利息之工作,並在
報紙上刊登小額急用貸款廣告之方式招攬客戶,乘不特定客戶急需用錢之際貸以款項
,約定每五日為一期,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期收取六千五百元至七千五
百元不等,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營生
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
訊問及
偵查中供承不諱(見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卷第一-三頁、偵查卷
第三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志雲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所供各節大抵相符,並據
證人陸良
光、張陳金珠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或原審證述
綦詳(見第一審卷第三九-四一頁、
原審卷第四二頁),且有空白本票一本(編號五三三五三四號至五三三五五八號)、
空白現金保管條五張、借款人資料冊一本、借款人名單、廣告託登單一張
扣押可憑,
足認上訴人在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罪證已臻明確,原審
未予傳訊借款人資料冊上所載人員,尚難指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借款予張育民,並未認定借予陸良光,上訴意旨指原判
決以陸良光向上訴人貸款,上訴人收受高利息為由,判處上訴人營業重利罪云云,顯
有誤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