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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左右起,在基隆市○○路○○ 號二樓設立處所,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每貸與新台幣(下 同)一萬元,對於有提供抵押品之借款人,每日收取五十元之利息,對於未提供抵押 品之借款人,每日收取一百元之利息,對於無提供抵押品且借款過高之借款人,每貸 與一萬元,則每日收取一百二十元、一百五十元、二百元不等之利息,而從中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恃此為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基隆憲兵隊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否認以賺取高利貸為業(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 ,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僅供認對於有提供抵押品之借款人,每日收取五十元之利息,對 於未提供抵押品之借款人,每日收取一百元不等之利息等情,並無供認以賺取高利貸 為業(第一審卷第一二頁正反面),於基隆憲兵隊亦無供稱有以賺取高利貸為業之事 (基隆憲兵隊卷第一頁正反面),原判決理由欄竟記載上訴人對於前述乘他人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而從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恃此為業 等情,已於基隆憲兵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等語,所載理由與卷內證據資 料顯不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對於前述乘他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與金錢,而從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恃此 為業等情;並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然於理由內卻未說明上訴人恃此為常業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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