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左右起,在基隆市○○路○○
號二樓設立處所,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每貸與新台幣(下
同)一萬元,對於有提供抵押品之借款人,每日收取五十元之利息,對於未提供抵押
品之借款人,每日收取一百元之利息,對於無提供抵押品且借款過高之借款人,每貸
與一萬元,則每日收取一百二十元、一百五十元、二百元不等之利息,而從中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恃此為業,
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基隆憲兵隊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
重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否認以賺取高利貸為業(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
,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僅供認對於有提供抵押品之借款人,每日收取五十元之利息,對
於未提供抵押品之借款人,每日收取一百元不等之利息等情,並無供認以賺取高利貸
為業(第一審卷第一二頁正反面),於基隆憲兵隊亦無供稱有以賺取高利貸為業之事
(基隆憲兵隊卷第一頁正反面),
乃原判決理由欄竟記載上訴人對於前述乘他人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而從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恃此為業
等情,已於基隆憲兵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等語,
所載理由與卷內
證據資
料顯不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對於前述乘他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與金錢,而從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恃此
為業等情;並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然於理由內卻未說明上訴人恃此為常業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