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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認甲○○另涉侵占罪嫌,原審就此如認係數罪併罰,則應於判決 主文知無罪,原審竟未予審究,顯有疏失;又原審未詳查借款人楊聰賢、鄭清港 於向甲○○借款時,有無向甲○○告知等急迫需款濟急,逕予認定上訴人等重利罪 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乙○○任職於旅遊業,因甲○○對臺北市區路途不熟,僅幫甲○○帶路至借款人處 ,對甲○○經營貸款業務全然不知,原審僅以呂榮針片面之證詞為基礎,未詳予調查 乙○○之收入若干、工作時間調配如何、資金來往狀況是否有能力?即判處乙○○常 業重利罪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呂榮 針之證詞與甲○○之供詞不盡一致,逕認乙○○與甲○○有共同經營高利貸業務,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各等語。然查原審就甲○○另涉侵占罪嫌移送併辦部分,認為 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該部分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原判決並無疏失,亦無已受請 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又借款人楊聰賢、鄭清港、陳兆麟、呂榮針均係因 急迫而向上訴人等借款,且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已據楊聰賢、鄭清港之 子鄭富勝、陳兆麟、呂榮針分別陳明,並經甲○○供認在卷,又有鄭清港之遺書及相 驗屍體卷證可稽,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乘他人急迫之際予以貸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採證尚無違誤,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 查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一般構成要件,乙 ○○已於審理中供認與甲○○同赴借款人陳兆麟、呂榮針住處交付款項(第一審卷第 三十、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且呂榮針亦指稱由乙○○交付款項( 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原審據此,並參酌甲○○之供詞及乙○○ 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復與甲○○同往鄭清港住處為警查獲等情,綜合判斷,認定乙○ ○所辯因甲○○對台北市區路途不熟,伊僅單純帶甲○○至借款人處云云,為無可採 ,其與甲○○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未再詳予 調查乙○○之收入若干?工作時間調配如何及資金來往狀況是否有能力?亦與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且無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又原判決已說明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 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 ,衡諸上訴人等租用房屋裝置電話,並刊登報紙廣告,招徠顧客,顯有賴此重利為業 之犯意,則上訴人等所辯尚任職旅行社、代書等職,亦無礙其常業罪之成立,其適用 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 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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